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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7:15

包头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0施行日期: 1996.12.20题注: (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全文第 ...

包头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办法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20

施行日期: 1996.12.20

题     注 : (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包头商检局、消费者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各有关部门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时,应当密切配合,实行谁受理谁处理,相关部门配合的原则。处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应实行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后罚款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消费者协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支持或者受委托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获得其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在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四)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检举和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消费者组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必须有检验合格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成份及其他应标明的内容。

(二)出售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者有委托的维修单位负责售后服务;出售需要测试的商品,要当场测试。

(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期限没有规定的,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商品非因质量问题的修理、更换、退货,由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

(四)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保修点已撤销的,商品的销售得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五)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六)从事生活美容的,未经卫生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医疗手术范围内的整容项目。

(七)主办商品展销或者出租柜台、场地的,必须对经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八)从事服装加工的,必须按双方约定保证加工质量。外地来包从事服装加工的,应当向经营者所在地发证部门交纳一定费用的消费者损失保证金,其停业、收歇业时全额返还。

第七条经营下列商品,必须实行包修、包退、包换(以下简称“三包”)。“三包”期限自购凭证开据之日起计算:

(一)家用电器和机械商品“三包”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按产品说明书由经营者予以“三包”。

(二)服装类商品“三包”的范围和期限是:年皮面革鞋不少于3个月,羊皮面革鞋、胶鞋、旅游鞋不少于2个月,合成革鞋、塑料鞋、布鞋不少于1个月。断底、断帮、皮面掉皮、无法修复的,可以换新或者退货,经营者按原销售价收取的折旧费不得超过0.5%。

(三)服装类商品“三包”的规范和期限是:裘皮、皮革服装不少于2个月,纯毛服装不少于1个月。

(四)各类家俱“三包”期限一律不少于6个月。

第八条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三包”:

(一)无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没有注明销售日期或者商品与购货凭证上注明的名称不符、涂抹不清的。

(二)超过“三包”期限的。

(三)因使用或者保管不当的商品损坏的。

(四)自行拆动或者修理的。

(五)弄脏或者改变商品原样的。

(六)直接与皮肤接触的内衣、裤、发套、卫生品等。

(七)已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农牧业生产有影响的种子、化肥、农药、地膜、苗木、种畜等伪劣商品。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五)采取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混等抬级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六)采用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处理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八)以虚假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九)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五)其他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二条因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发生的消费者纠纷,需要检测的,由经营者或者是消费者负责送法定部门进行检测,检测费由责任方承担。

经法定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三包”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的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商品修理时间超过30日,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1%至10%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有关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协会提请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书或者消费者协会的建议书后10日内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各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有关商品产总值1%至5%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因美容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除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服装加工不符合标准,经两次修改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退还加工费,并赔偿消费者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先赔偿农牧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然后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物价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开向消费者道歉,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整顿或者是吊销营业执照。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2日发布的《包头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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