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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7:24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5.08施行日期: 2007.06.01题注: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 ...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5.08

施行日期: 2007.06.01

题     注 :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5月8日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及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有关的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安机关的监督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组织召开大型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论证会议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消防设计意见。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其它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其它建筑工程的施工图中,应当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内容。

第七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及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和消防设计说明。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同时报送消防设计专篇;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拟选用的防火材料、构件、消防产品、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图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消防设计,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的下列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并签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一)一般工程十个工作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二十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审核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并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内部装修工程重新进行的消防设计,应当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第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配备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并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易燃物品的废料立即处理。

不得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堆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使用明火;

(三)保证存放易燃气体钢瓶的场所通风。

第十八条

焊接或者切割作业,应当与可燃物和可燃结构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采用阻燃材料进行隔离。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用电防火管理制度。电线不得私拉乱接,并采取适当隔热保护措施;使用的输配电设备应设置在通风、干燥和常温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对用电设备或者线路的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种生产、生活用火的设置、移动和增减,应当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同意;施工作业用火,应当采取适当防火安全隔离措施。

第二十二条

搭建的临时工棚与其它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它建筑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采用易燃材料搭建临时工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工程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立即纠正。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并制作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需要查阅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封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检测。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检测报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涉及的消防设施调试开通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以及质量保修书和其它技术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

(一)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消防设施的调试开通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条件,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局部消防验收:

(一)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以及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成,且与施工区域之间采取了防火隔离措施;

(二)消防设施已调试开通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从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

(四)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的;

(八)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未安装临时消防竖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责任单位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拖延不办,超过审核、验收时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四)参与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营利活动或者开办上述业务、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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