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12施行日期: 2012.02.01题注: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哈尔滨市水生态监测条例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12 施行日期: 2012.02.01 题 注 :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1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生态监测,保护与修复水生态系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态监测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生态,是指水生生物和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生态系统。 本条例所称水生态监测,是指通过对水文、水生生物、水质等水生态要素的监测和数据收集,分析评价水生态的现状和变化,为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负责水生态监测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生态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生态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态监测系统建设,逐步完善水生态评估体系,发挥水生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中的作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生态监测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市水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组织编制市水生态监测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监测规划,组织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 水生态情势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由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的用途。 第九条设立水生态监测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用水生态监测站房及附属设施; (二)具有采样和分析仪器、通信传输设备; (三)具有从事水生态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规划,在需要进行监测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组织设立监测断面。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需要进行水生态监测的,应当配套建设监测系统,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监测与评价 第十二条水生态监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位、流速、泥沙含量等水文监测; (二)鱼类、底栖动物、浮游生物、水生植物等水生生物监测; (三)水体理化指标的水质监测。 第十三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监测质量。未经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终止水生态监测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内容。 第十四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水生态监测资料,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虚报。 第十五条从事水生态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发现水生态异常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生态系统的特性和保护要求,建立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生态监测和评价指标体系,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 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水生态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生态质量评价,水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等内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对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进行调整,解决影响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的相关问题。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调整水功能区,科学配置水资源,保障生活和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和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市水生态监测机构应当建立水生态监测数据库,存储和保管水生态监测资料。 第四章设施设备与监测范围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三条禁止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取水、排污; (五)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 (六)设置阻水障碍物; (七)放养家禽或者家畜; (八)其他对水生态监测和信息采集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水生态监测站点上下游修建影响水生态监测的工程,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致使水生态监测站点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移动、撤销水生态监测站点或者改变水生态监测站点用途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水生态监测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水生态评价报告的; (四)漏报、迟报、瞒报、虚报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五)丢失、毁坏水生态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建设而未配套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或者配套建设的水生态监测系统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种植高秆作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建筑物、堆放废弃物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挖砂、采石、探矿、淘金、进行爆破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水、排污或者在监测断面、过河设备上空架设高压线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生态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生态监测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停靠船只、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养家禽或者家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者使用水生态监测设施设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水生态监测中所涉及的水文监测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