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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2023-8-16 17:10| 发布者: tkv2373| 查看: 137|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02施行日期: 1983.03.02题注: (1983年3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办发17号发布)全文录音 ...

甘肃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3.02

施行日期: 1983.03.02

题     注 : (1983年3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办发[1983]17号发布)

全文

录音录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以及开展国际文化交流,都有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我省在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的进口、复制、销售、播放方面,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给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一定影响。为了加强对这项事业的管理,并促进其健康发展和繁荣,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中发[1982]15号文件关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版与发行,国家委托广播电视部归口管理”的规定,省广播事业局在广播电视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二)审核并报批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三)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和执行情况;

(四)收集、管理音像制品资料;

(五)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六)其它有关事项。

省和兰州市广播事业局设立音像制品管理机构,其他地、州、市广播事业局(站)应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并指定专人具体管理。县(市)广播局(站)亦应将音像制品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但不另设专人。

二、省教育和图书出版部门负责与本系统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工作。

三、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自录和同国内外交换的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要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四、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设立,须经省广播事业局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以下除少数民族地区外,不设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图书出版社按各自的分工和出书范围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可以不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设立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登记手续,但在开展此项业务时,须经省出版部门同意,报文化部核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和省广播局备案。

凡已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都应根据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登记手续。

电影片录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仍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五、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其主要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省内创作和表演力量,录制出版人民需要的音像制品,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传播、积累文化科技知识成果,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编审能力和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以保证所出音像制品的质量。并按照各自的特点和分工确定出版范围和采录重点(以采录当地节目为重点),制定年度选题和出版计划(包括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省广播事业局和广播电视部。录音制品出版后,样品应报送省广播事业局和广播电视部备查;录像制品应报送目录,留底备查。

六、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的酬金标准、付酬办法,由省广播事业局会同文化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与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出版单位的授权,其它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或擅自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作者和表演者已授权给某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节目,其它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用提高酬金、重复发给酬金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另行录制出版。违者,原出版单位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七、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须经省广播事业局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视部批准。

已经从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的单位,须向省广播事业局重新申请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申请者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建立固定的加工关系,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保证不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合乎国家现行标准规定。

现有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的关、停、并、转问题,由各该主管领导部门负责解决。

八、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经批准后,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发给营业执照。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及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对不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有反动、黄色下流和其它违禁内容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必须经省广播事业局和对外经济贸易厅同意,报广播电视部会商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应定期报广播电视部。

国家批准出版并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有关项目和合同,须经省广播事业局签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和抄告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违者,由海关和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海外音像制品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口的,必须经省广播事业局报广播电视部同意。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省广播事业局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进口。

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诲淫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应一律没收。

所有进口的音像制品如需要出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广播事业局和广播电视部备案。

十一、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一律经省广播事业局与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诲淫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