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15施行日期: 1985.08.15题注: (1985年8月1 ...
陕西省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8.15 施行日期: 1985.08.15 题 注 : (1985年8月1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止开荒,防止在采矿、筑路等基本建设施工中造成水土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土保持是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农业生产,保证城镇交通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治理江河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积极开展综合治理,加快治理步伐。 第二章 预防水土流失 第四条黄土丘陵沟壑区、黄土高原沟壑区,土石山区和风沙区,严禁毁林、毁草开荒和放火烧荒。凡规划为宜林宜牧的荒山、荒坡、荒沙、草原,只能造林种草。 第五条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有崩塌、滑坡、泻溜、泥石流陷穴为害的坡地,以及国家划定的铁路沿线禁耕区和直接影响工矿、交通设施安全的山坡地,严禁开垦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六条个人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坡、荒沙、荒滩和自留柴山,只能造林种草,不得开荒种植粮食和其它经济作物。 第七条尽快退耕陡坡地和禁耕区的耕地。现有陡坡耕地和其它禁耕地,要以县、乡为单位,根据国家计划要求,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造林种草。因人多地少,退耕确有困难,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要限期修成梯田。 山区吊庄地,应由经营者负责,根据当地的统一规划,采取水土保持治理措施。 有轮荒种地习惯的山区,应改轮荒耕种为草田轮作或草田带状间作,撂荒的地块必须种草。 第八条在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区进行林特产品生产,不得搞过量采挖,不得破坏山林、灌丛、草坡,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在水土流失地区造林,必须结合做好坡面工程;在坡地上对幼林中耕除草和进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山林,不得擅自砍伐破坏铁路、公路、河流和渠道两侧、水库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文物遗址保护区的树木、花草。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黄土高原区、风沙地区进行基本建设和开采矿藏,必须搞好水土保持。开采出的土石废料、矿渣、尾沙不准任意倒入江河、水库。因施工条件限制不得不倒入的,一定要倒在不影响行洪的地段,要采取砌护、拦挡措施;或结合生产需要,造田造地、综合利用;或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进行防治,不得让洪水将废弃物带入江河。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裸露土地或山坡,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整修恢复植被或做好砌护工程。 已经造成水土流失的,应由原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负责整修更新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凡在宜农荒地、荒沙上开辟农地,必须由开垦者提出申请,并拟订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方案,报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方案监督实施,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切实保护好森林、草原和荒山植被。国营林场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有计划地封山、封沟、封沙、造林种草、育林育草。封育效果好且有条件轮封轮放的,可以搞抚育性修枝间伐,实行轮封轮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土流失地区开采矿藏或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将工程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列入整个工程计划之内,并按规定程序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或生产。基建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的审批权限是:基建工程范围在一个县境内的,由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跨县但在一个地区(市)境内的,由地区(市)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的,由省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基建工程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已建成的水平梯田、埝地、坝地、河滩造田、林草基地等水土保持设施,应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因国家建设必须征用时,应征得水土保持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各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破坏水土保持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和纠正。对不听劝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退耕流失严重的陡坡耕地,并及时造林种草,成绩显著的; (二)基层单位紧密结合施工和生产,积极利用弃土、废渣造田和在裸露土地上造林种草或砌护,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显著的; (四)坚持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有重要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按照实际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一)凡违反本规定,乱垦滥伐者,除没收开荒地上的全部产品,赔偿林木、草地的全部损失外,并应对所垦荒地按每亩二十至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毁林、毁草开荒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灾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开采矿藏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已经批准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计划实施的,由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按每亩三十元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三)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单位和个体户、专业户在基建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土方量在五千立方米以内的,应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以行政处分。 (四)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全部修复外,对主要责任者还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五)农村集体、个人或联户从事林特产品生产,破坏水土保持,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除限期治理外,并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给予纪律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处罚;触犰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解释,授权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布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