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12施行日期: 1996.11.12题注: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全文第一条为加强 ...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12 施行日期: 1996.11.12 题 注 :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 (一)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提指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政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各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市政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协调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依法查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培训行政执法与执法工作人员; (六)建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 (七)办理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请求案件;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九)罚没款物的处置情况; (十)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的方式进行: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严格按照《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行政执法工作执行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交上年度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三)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对各旗县区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还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报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一次;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与之相当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五)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均应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九条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法案卷和其他资料,被监督的部门或者地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条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持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责令修改或者提请政府宣布撤销; (二)对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并提请政府责令该机构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造成损害的,督促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依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六)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时,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