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真机、电传机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7施行日期: 1990.07.17题注: (1990年7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真机、电传机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7 施行日期: 1990.07.17 题 注 : (1990年7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77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传真机、电传机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需购置传真机、电传机的,需经本单位主管厅(局)批准,并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进网许可手续后方可购置、安装、使用。 第四条各单位都要将传真、电传室列为重点要害部位进行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五条传真机、电传机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选派工作人员要注重政治条件、现实表现和业务素质。同时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并定期进行考察,凡不适宜从事此项工作的,应及时调整。 第六条传真、电传室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保密等规章制度。凡向外发送的传真、电传件必须经单位领导批准签字。外单位需传送的传真、电传件,应由双方单位行政领导分别审稿、批准后,方可传发。对所有发出、接收的传真、电传件,均须详细登记,严格按照文书管理规定管理。 第七条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文件、资料,必须通过有保密装置的设备传发。严禁在邮电、宾馆、饭店或其他企业传发。传真、电信营业点不得受理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传发业务。 第八条各有关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收发传真、电传登记制度。凡发出或收到传真、电传稿者,须在收发文登记簿上编号、登记,注明发往、发来日期、时间、地点、国名、地名、单位、电话号码、主题内容、张数及收发件人的姓名。传真、电传件的原稿、签收(发)单、审批单、收发文登记簿、均应装订存档,统一管理。 第九条各单位不得利用传真、电传机接收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材料。凡收到境内外传来的反动宣传品,必须立即密封,由单位保卫(人事)部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严禁传看、传播、复印、散发。 第十条凡违反本规定,发生泄密、失密事件的,由保密部门及时查处;凡发生扩散反动宣传品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