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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7:44

包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02施行日期: 1997.01.02题注: (1997年1月2日包头市政府令第85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 ...

包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02

施行日期: 1997.01.02

题     注 : (1997年1月2日包头市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必须依法纳税。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分类管理、量入为出、政府调控、财政管理”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预算外专户中拨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对预算外资金(不包括规定纳入预算管理及学校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按单位隶属关系集中一定比例,用于

地方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

银行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下列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收取、提取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附加收入等。

(二)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包括专项资金和管理费)

(三)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及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等。

(四)按国家规定取得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收取或者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并及时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不得随意缓征、减免。确需减免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的建立,必须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政府性基金必须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二)收费项目的设立、取消、调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三)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重要的收费项目以及对社会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影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对象主要是农(牧)民的,批准前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不得收费或者将行政职能转移、委托有关部门以有偿服务名义收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集资的收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标据,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设立账户,统一核算。非财务内设机构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得管理此类资金,也不得单独在银行设立账户。

各部门和单位征收的预算外资金,不作为单位的事业收入,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可作为单位的事业收入,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设立预算外资金专门账户,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收费和政府基金必须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由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统一按月缴入同级国库,支出由单位根据专项资金的规定用途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和分月用款计划,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的收支计划和收入情况核拨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情况,采取全额上缴、统筹安排的办法进行分类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可集中调控使用。对行政性收费,年度计划以内按20%调控,对事业性收费,年度计划以内按10%调控。

(二)专项用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全额上缴单位经费分开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

(三)各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一个支出账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另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账户(可设在专业银行),收入上解账户只收不支。支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

资金用款计划,从财政预算外专户中核拨,由单位按规定使用,支出账户不得发生收款项和存款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在取得预算外收入时填列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专用缴拨款书》,直接缴入财政预算外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足额上缴财政预算外专户的,由银行从单位账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可暂缓或者减少对其预算外资金拨款。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按规定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以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做好服务工作,保证单位的正常用款,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贻误单位使用资金。

第四章 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预算外资金计划管理制度,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安排预算内外资金,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要在每年12底以前,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

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应将专项预算外资金收支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分别编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计划时,实行核定收支基数,超收奖励,短收扣减支出的办法,参照预算内经费定项、定额标准,结合预算内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原则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要在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范围内与预算内其他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应由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预算外资金搞固定资产投资的,要按国家规定程序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期拨付资金。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控购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各种形式的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年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在规定时间内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在审核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各地区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

(二)隐瞒收入、转移资金、账外设账、多头开户、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

(三)搞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滥发资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四)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

(六)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

(七)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物价、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一九九一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办法》和一九九五年《包头市人民政府批转包头市财政局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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