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施行日期: 1999.09.24题注: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 施行日期: 1999.09.24 题 注 :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盟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改装业务。 第十二条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三条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五条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时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三条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计量器具改装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