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05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编者 ...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05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牧业税实行以牲畜头(只)数计征的定额税制。 第三条自治区内饲养下列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人: (一)大畜:牛、马、骆驼; (二)小畜:绵羊、山羊。 第四条牧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每年缴纳一次牧业税。 第五条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良种公畜(畜牧部门认定的); (三)耕役畜(包括乘马); (四)配种站的种畜和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残疾人饲养的牲畜; (六)牧区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六条牧业税按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实行下列统一税额: (一)每头大畜每年的税额为:牛15元、马10元、骆驼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税额为:山羊3.50元,绵羊3元。 第七条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牧业税由旗县或者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在牲畜出售季节征收。 第九条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条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上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一)牲畜死亡5%以上、10%以下的,减征税额40%; (二)牲畜死亡超过10%、20%以下的,减征税额70%; (三)牲畜死亡超过20%的,免税。 牲畜死亡比例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畜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牲畜数字和死亡损失情况。 第十二条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牧民,可以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适当给予社会减免照顾。社会减免的总体比例,控制在当地应征税额5%以内,最高不超过8%。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从牧业税实征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内政发[1989]12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