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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7:51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1.30施行日期: 2010.01.01题注: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 ...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1.30

施行日期: 2010.01.01

题     注 :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给予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不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六条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增加法定审批程序之外的其他环节的;

(五)增加法定审批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借行政审批名义向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和供应商的;

(三)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领导干部授意、指使、强令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审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能够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的,或者根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

(一)经行政复议,行政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审批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三)在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行政审批行为被认定违法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对涉嫌违法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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