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03施行日期: 2010.12.20题注: (1998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7.03 施行日期: 2010.12.20 题 注 :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2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市旗、县、区,到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的成年男女公民和流入本市旗、县、区(不论时间是否满三个月)居住的成年男女公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重点是已婚育龄夫妇。 凡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流出者需持自治区统一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流入者要出示原居住地旗、县、区核发的婚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为其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四条凡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和本办法,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编写治理,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城管、司法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市及旗、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旗E、到、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核发、出具、查验工作; (五)组织有关单位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 (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培训; (二)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统计报表; (三)为常住户中的育龄流动人口发放旗、县、区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与之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四)委托村、居委会查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及保证金;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等服务;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公安部门在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暂住证,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劳动部门在审批办理务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已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办理,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验证过的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无证或证件不全者,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必须遵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必须持有计划生育的各种证件,即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如无上述证件,必须在三十日内回原居住地补办,并交纳保证金200元,按期补办并经验证合格的,退还全额保证金;逾期未补办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或从业,保证金充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持常住户籍所在地旗、县、区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旗、县、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申请生育二胎的汉族流动人口或者申请生育三胎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要回原居住地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要回原居住地生育。 医疗、妇幼保健及防保站,应当为持有《生育证》的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逾期不申报者,不得在本市居住。 第十五条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结婚证、生育证、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持有上述三证或三证不齐全的,应告知其三十日内补办。超过补办时间的不得租房和留宿; (二)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接受管理和监督; (三)对计划内生育的,要督促其及时到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在规定时间内落实节育措施、缴纳计划生育服务费; (四)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向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知识,主动为已婚育龄夫妇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有偿发放避孕药品。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征收计划生育服务费5元。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本办法的公民,经调查属实,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八条育龄流动人口来本市后,应在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原居住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逾期不交验证明的,罚款200至500元。 第十九条已婚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0至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一个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至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6000至100000元。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留宿者或房屋出租者未能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超生的,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结婚证、生育证或者婚育证明的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部门和负有配合管理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发流动人口各种证件,循私舞弊,贪污挪用流动人口专款,侵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处以罚款时,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要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收费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