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和《安徽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下列企业职工均属职工失业保险范围: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全部职工; (二)部属、省属、外省市在肥企业的全部职工; (三)城镇各类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户籍在本省的职工; (六)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七)乡镇企业中的城镇户口职工; (八)私营企业的职工; (九)个体经济组织全部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被撤销或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被企业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进行用工制度改革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而产生的富余人员转入社会失业的职工; (七)企业同意辞职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八)被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临时工; (九)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十)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自费考入各类学校学习、自动离职、参军、出国定居的职工及农民合同制工人和试用期不合格解除劳动合同的均不属于失业职工。 第四条合肥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职工失业保险管理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发放等日常工作,并指导三县四区(镇)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其中职工个人缴纳本人工资的1%,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的2%。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三)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按户籍在本省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五)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并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缴纳失业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按上述规定,分别计算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一并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按月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扣。 第七条按期缴纳失业保险金是单位和职工法定义务,单位和职工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时,应在缴纳期限内,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批准后缓缴,但不能减免。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金,职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工会投诉。各级工会应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有不缴、少缴、滞缴失业保险金行为且又不改正的,应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改正。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预、决算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决算。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收支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扶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0%和15%比例提取。 第十一条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失业职工应当到户口所在区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职工登记证》,方可按市政府核定的标准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1年以上5年以下(不含5年)的,每满1年工龄发3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12个月;连续工作超过5年的,在发给12个月基础上,每超过1年再增发2个月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为24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每月158元。 失业职工领完规定期限的失业救济金后,尚未重新就业且生活没有来源的,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延长救济金领取期限3-6个月。 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凭营业执照,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作为生产自救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 在发给失业救济金同时(不包括厂内待业职工)每月发给医疗费10元,包干使用。 失业职工在享受救济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致伤住院),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请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按以下标准报销医疗费:工龄五年以下(含五年)为50%;工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含十年)为60%;工龄十年以上为70%。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应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职工,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对分娩女职工给予一次性补助费200元。 第十三条死亡丧葬费和抚恤费发放标准: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死亡(不包括打架斗殴、违法犯罪死亡)发给丧葬费800元包干使用。并按本人月享受救济金标准一次性发给6-12个月供养遗属补助费(1人6个月,2人9个月,3人12个月)。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申请使用失业保险基金: (一)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申请领取被接收的失业职工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的企业,凡将企业富余职工留厂开展多种经营和兴办第三产业的或由劳服企业安置的,经企业申请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给予小额短期贷款贴息。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关、停、并、转企业,凡企业自办下岗职工转岗培训,资金确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按普通工种三个月、技术工种六个月给予每月60元转岗培训费;经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符合在厂内待业且组织起来兴办第三产业的,可安规定发给适当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或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六)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已办理退休手续或死亡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十六条失业职工登记手续: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由企业编造花名册,填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连同档案材料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到户口所在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职工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 (二)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的,由本人申请经企业批准,连同档案材料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到户口所在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项的,由企业出具证明、劳动合同、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材料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本市城镇户口者到户口所在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外地户口者到郊区失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救济金、医疗费。 (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九)、(十)项的,凭单位处理文件,解除教养、刑满释放证明及单位保管的档案材料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查后,到户口所在区(镇)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并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 (五)凡符合失业登记的职工,自档案材料转入市失业保险机构之日起,应在二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区(镇)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 第十七条失业职工跨地区转移,由本人申请、市失业保险机构与转入地联系同意后,办理转移手续,并将未领完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汇给转入地失业保险机构。 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由本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市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延期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按日征收延期缴纳额2‰的滞纳金。 凡未经批准或以弄虚作假手段不缴、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缴或少缴失业保险金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受奖或晋级、晋职。 第十九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并根据失业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