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4 施行日期: 1984.09.01 题 注 : (1984年8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4]16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应视为交易,以互换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5%。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成交额计算交纳。 第五条下列牲畜交易予以免税: (一)经省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乡、村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购买的自用牲畜; (二)本省乡、村个人用国家无偿投资持乡人民政府证明购买的牲畜; (三)持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为繁殖牲畜向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 (四)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牧民互换的牲畜; (五)配种站、种畜场(站)科研单位、卫生检疫部门购买的种畜和供科研、教学用的牲畜; (六)供销社、贸易货栈等单位内部调拨的牲畜; (七)军马场价拨部队装备的军马、军骡; (八)食品公司收购的菜牛; (九)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第六条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直接缴纳,或者由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征收。 第七条下列单位为代征代缴义务人: 凡在牲畜交易市场成交的牲畜,由当地税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经县人民政府指定,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所为代征代缴义务人; 供销社、贸易货栈受其他单位委托购买的牲畜,供销社、贸易贷栈为代征代缴义务人; 军马场对外出售的牲畜,军马场为代征代缴义务人。 国营和集体农、牧场对外出售的牲畜,农、牧场为代征代缴义务人; 除上述规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外,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根据需要指定其他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八条凡在我省各地购买的牲畜,须持当地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或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托运放行。否则,由运输部门负责补缴所漏的税款。 第九条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义务人征收或代收税款时,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完税凭证,交纳税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应单独设立帐目,记载代征代缴税款事宜。 第十条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的税款,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金库。依照规定完成代征代缴义务的,当地税务机关按代征代缴税款金额的1%付给手续费。 第十一条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期限交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追缴,并按日加收应交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当地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30%以内,或在补征税款的10%以内给予检举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198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