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新产品、技术引进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02施行日期: 1996.03.02题注: (1996年3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 ...
包头市新产品、技术引进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3.02 施行日期: 1996.03.02 题 注 : (1996年3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新产品、技术引进(包括设备进口)标准化管理,促进产品开发,提高产品标准化和质量水平,保证新产品、技术引进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新产品、技术引进的标准化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旗(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新产品、技术引进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新产品、技术引进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提高标准、技术和产品质量水平。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除军用品以外的所有工业产品中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设计试制生产的产品或者性能、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的产品。 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或者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技术引进是指通过贸易或者经济技术合作途径获得的技术和技术装备。具体包括: (一)产品制造技术和管理技术,包括设计、配方、流程、图样、工艺和检验方法等; (二)引进的成套设备、生产线或者单项关键设备; (三)合作设计、合作制造的产品; (四)由国外企业承包或者同国外企业合作进行资源勘探及工程设计。 没有上述内容的一般进口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化审查要求 第八条新产品从实验研究、设计、样品(样机)试制、正式投产的前各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并由标准化管理人员编写《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新产品标准化审查内容: (一)执行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标准的情况; (二)新产品性能标准化; (三)材料、零部件、元器件标准化; (四)产品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和互换配合; (五)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水平的对比分析和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情况; (六)图样和技术文件的完整性、正确性的统一性; (七)工艺、工装标准化及其继承性; (八)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上报备案、注册情况。 第九条技术引进从立项、论证、考察、合同签订、实施、正式投产前分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并由标准化管理人员编写《技术引进标准审查报告》。 技术标准化审查内容: (一)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中拟采用的标准; (二)可行性报告中确定采用的标准; (三)技术引进项目单位同供方签订的合同中采用的标准。 第十条技术引进项目实施中,技术引进项目单位对供方提供的技术、设备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标准验收,并符合标准规定。供方提供的标准资料和技术文件必须齐全、正确、完整。 第十一条新产品、技术引进标准资料管理: (一)技术引进项目单位对技术引进项目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应及时组织翻译,并对翻译质量负责; (二)对技术引进中获得的新标准资料应当编写目录,并提交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存查; (三)新产品、技术引进基础上正式投产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采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转化为本企业标准,其中需要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项目,应及时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系申报列项。 第三章 标准化审查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新产品、技术引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标准化审查工作,要在项目合同签订、项目鉴定和验收前十五日内及时填报《标准化审查备案表》一式四份,附《标准化审查报告》,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化审查备案表》、《标准化审查报告书》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新产品、技术引进项目承担单位应设专兼职标准化管理人员,负责对新产品、技术引进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和管理。 标准化审查人员对标准化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新产品、技术引进项目承担单位进行标准化审查时,根据需要,可邀请项目承担单位外有关专职标准化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也可委托有资格的学术团体,科研机构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五条标准化审查人员、受理备案的部门和个人,对审查的项目备案资料,不得泄漏技术内容。 第十六条标准化管理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图样、技术文件不能作为有效文件使用。对于不听劝阻者,可向有关行业、项目主管部门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产品鉴定、项目验收凡不符合标准化要求,未按规定编写标准化审查报告,并上报备案的,产品鉴定、项目验收主持部门不予以鉴定、验收,并及时报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包头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新产品、技术引进中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项目承担单位不进行标准化审查的; (三)不将标准化审查结果上报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上报备案的。 第十九条标准化审查人员、受理备案的部门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一般技术改造基本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