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5年4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和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含三县)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录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报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录用,也可自主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其录用职工计划须经董事会确定,招聘简章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由企业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被录用的工人,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被录用的在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六条合营(合作)企业从合营(合作)的中方企业录用职工应遵循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职工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与原中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录用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与合营(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改变原工种、岗位的,不再约定试用期,改变原工种、岗位的,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可以约定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试用期内未被合营(合作)企业录用的,应由原中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应在本地城镇招收。因特殊情况需要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应经所在地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属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职工被录用后,户口、粮油关系不变,合同终止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雇佣人员,必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就业许可证后,方可雇佣。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收童工。禁忌岗位不得录用女工。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向被录用的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企业的押金,也不得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中方职工后,应建立《劳动手册》和人事工资档案,职工退休或离开企业时发给本人,职工可凭《劳动手册》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劳动手册》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对被录用的职工规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对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录用的中方职工,其行政、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其中属招聘的职工的人事档案,可委托办理录聘手续的劳动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外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工人的人事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在职职工,除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应聘职工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允许流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与被录用的职工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市、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方要求更合同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立即终止执行,如双方协商同意,也可续订合同。变更和续订合同,应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 (七)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企业解除合同,除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外,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和本企业工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者有职业病、职业中毒,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 、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在劳动合同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解除合同的中方职工。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职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属合营(合作)时中方企业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中方原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无企业主管部门或安置确有困难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在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调进的职工,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收的职工,仍回农村。 第四章 劳动报酬、保险、医疗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的实际状况,自行决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制度,报企业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职工的工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职工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 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三) 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当月工资的日、时平均数150%的工资报酬。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14时至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第二十三条实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府令64号)和《合肥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26号),为中方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所在单位应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二年的医疗期。病伤医疗鉴定、医疗期具体期限、病休计算方法及医疗期的待遇,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业中毒进行治疗或疗养的职工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对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到退休养老年龄前所需的劳动保险、伤残补助费和医疗费,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对于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企业应依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所需要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方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中方职工福利基金,用于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福利及困难补助开支。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使用中方职工住房基金。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中方职工支付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应享有的各种政策性补贴。并向财政部门缴纳国家物价等项补贴。但按本办法的规定已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按规定免缴国家物价等项补贴。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总额使用管理手册》,列入工资总额管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工资统计报表。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年底前报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后,列入下年度工资总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享有法定休假日及探亲、婚丧、分娩、计划生育等假期和带薪年休假。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分娩及计划生育假期间、年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五章 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必须有保证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所在地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劳动、卫生等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不得投产。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在征得企业工会同意并与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是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此限制。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更不得解雇职工。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企业不得安排其加班加点和夜班劳动。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劳动卫生保护设施,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实行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等事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接受有关部门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劳动争议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无理阻挠或拒绝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市的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