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4施行日期: 1990.07.14题注: (1990年7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4 施行日期: 1990.07.14 题 注 : (1990年7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7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所有经济组织。 第三条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县以上(含县级)商业、物资、医药、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许可证发放的审查工作,自治区商业厅负责核发经营许可证。自治区化学危险品经营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指导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6944— 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商品中的化工原料、化工产品、化学试剂三个品类的商品。 第六条任何企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设置经营销售点,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必须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任何工业、商业、物资等企业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 国家允许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守上述规定。 第九条私营商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1)仓储设施应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2)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对于因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混合装运。对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产品、化工原料、化学试剂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企业,必须具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于中专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十年以上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年经营化工产品、化工原料、化学试剂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五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业务、保管、装卸等人员,应由公安部门分批、分期进行安全知识专业培训。 (三)要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范、商品入库检查、定期盘点等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现已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应填写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或其副本等有关文件,提交县级以上本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表等有关文件十五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县商业局(其中物资企业经营化工物资报物资管理部门,医药企业经营化学试剂报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市、县商业局应于二十日内会同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对符合条件的,报自治区商业厅(或自治区物资局、医药总公司)、自治区商业厅(或自治区物资局、医药总公司)会同自治区公安厅审定盖章后,由自治区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首次经营或兼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程序提交有关批件及申请表接受审查,待自治区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已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经申请、审查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自治区商业厅应结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县商业局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两年内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其经营许可证便自行失效,该企业应向企业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销经营许可证。 禁止转让、出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当地商业(或物资、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当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违反消防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各级商业、物资、医药、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审查、发放工作中,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