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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2023-8-4 07:15| 发布者: heyond| 查看: 382| 评论: 0

摘要: 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24施行日期: 1987.04.24题注: (1987年4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26号发布 &#32 ...

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4.24

施行日期: 1987.04.24

题     注 : (1987年4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改的《福建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预防和消灭狂犬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三条县和县级以上城市及近郊区、新兴工业区、旅游区、港口、机场周围因特殊需要,确需养犬的,要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局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

第四条农村的独居户、有证的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等确需养犬者,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方可饲养,但不得携犬进入城镇。

第五条凡向外省、市、区采购生产(包括牧犬)、科研、教学用犬,需征得本地县(市、区)公安局审核批准,随带本单位采购证件,并在供犬地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挂犬牌,领取《犬类免疫证》,方准进入本省。新采购的犬,需经两周以上隔离观察证明为健康才能使用。

第六条凡外地来闽的专业户私人携带犬只,凭当地发的犬类准养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方准进入本省境内,但必须拴养。

第七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二月底前,向县(区)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领取或更换《犬类准养征》的手续。城市每养一头犬,每年向发证单位交纳管理费八元,农村三至五元。

(二)每年领证后,养犬户应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指定的地点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挂犬牌,领取《犬类免疫证》,每头犬每次交纳免疫费,城市三元,农村二元。

(三)新生幼犬,在满三月龄时犬主应申报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

(四)加强对养犬的管理,市区及县属城镇的犬必须栓养,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犬如咬伤家畜、糟蹋庄稼,犬主应负责全部赔偿。犬如伤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卫生防疫和畜牧兽医部门报告,以便采取相应措施,犬主须负担医疗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不准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如有遗失或毁损时,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补办“两证”手续。

(六)犬如死亡、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七)加强检疫检验工作,未经检疫的活犬和狗肉不得上市。

第八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根据防病工作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对疫区的犬采取紧急扑杀措施。

第九条对养有无证犬或咬人恶犬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强制捕杀时犬主还须交纳捕杀费十元。

第十条经批准的养犬户或单位如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除批评教育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者可吊销《犬类准养证》。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市区和县城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卫生、农业部门配合;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