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2.17施行日期: 1997.02.17题注: (1997年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2.17 施行日期: 1997.02.17 题 注 : (1997年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旗、县、区、乡镇(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管理网络。设置专(兼)职环境监理人员,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大、中型企业及向大气环境排放污物的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并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执行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西、西北工业区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禁止新建各类采暖工程项目; (三)在呼包路以南,呼准路以东,小黑河以北,哈拉沁泄洪渠以西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冶炼、石油、化工、水泥、火石、电石、沥青等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生产项目; (四)禁止在新华大街、中山东西路、锡林南北路、石羊桥东西路、大南街、大北街、公园东路、南路,呼伦南北路、东风路、乌兰察布东西路、海拉尔东西路、巴彦淖尔路、哲里木路、爱民路、兴安南北路、昭乌达路、新城东西街、新城南北街、车站东西两侧内新建燃煤设施; (五)在大召、席力图召、五塔寺、将军衙署、清真大寺、南寺、乌素图召、大青山公园、昭君坟、人民公园、满都海公园、乌兰夫纪念馆、植物园、白二爷沙坝、哈素海、哈达门森林公园、大窑遗址、乌素图森林公园、白塔周围不准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项目有采暖设施。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同级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各级经计委方可批准立项; (二)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金融部门不准贷款;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三)建设项目中大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须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四)项目试运行前15天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入试运行。 第八条任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及单位必须按规定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注册登记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要执行下列规定; (一)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定期维护、保养、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三)需要拆除或闲置的,必须提前15天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条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合格后,领取“环保准用证”,方可运行或投入使用。 第三章 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十一条凡在集中供热、联片供暖区域内的供暖设施应无条件拆除,并入热网。 第十二条按规划要求建设的联供点,必须依照规定接纳入网用户。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擅自撤出热网,自建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推广型煤范围: (一)市区、近郊区所有民用燃煤炉灶;茶浴炉、建筑工地及食堂大灶; (二)市区、的郊区除燃气化街道外,所有具有燃煤设备的商业网点(包括临街摊点)。 第十五条在市区、近郊区内禁止销售、使用无压炉;在用的各类无压炉一律改烧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市区、近郊区所有锅烟炉尘必须达标排放,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七条司炉工必须参加市环保局举办的业务培训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市区、近郊区生产及采暖用煤,实行定量使用。市经贸委核定生产用煤量;市环境保护局核定采暖用煤量。由核定部门发给“煤炭准用证”。 第十九条由市环保局牵头,市公安局、交通局等部门组织力量,在进城口设卡检查有无“煤炭准用证”或超指标用煤者。 第二十条由工商局牵头,市环保局、公安局、建设局等部门协助,取缔市内所有自发的原煤销售市场。 第二十一条禁止单位为职工拉运福利煤。 第二十二条凡在市区、近郊区内使用烟煤的单位和个人未能领取“煤炭准用证”的,每吨煤收取烟尘污染补偿费50元。 第二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不得建设原煤散烧炉灶;凡现有楼房居民区使用液化气,煤气的,原煤散烧炉灶一律拆除,无供暖设施的楼房,必须将原煤用烧采暖改为型煤采暖。 第二十四条凡使用液化气、煤气及普及型煤的用户不准再贮存原煤。 第四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五条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严禁从事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的生产。 第二十六条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禁止新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项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超标排放的项目,应当在1997年内完成治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此范围以外焚烧上述物质,须经环保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不准焚烧沥青;在此范围外熔化必须使用密闭专用设备。 第二十九条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禁止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市区其它主要干道在早6时至晚22时,不准运输、装卸上述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其它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在此范围外从事上述作业的,必须在从事此项工作前一个月向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保特殊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总投资2%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以总投资1%的罚款,最多不超过20万元; (二)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新建采暖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项目总投资的3%至5%的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新建燃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处以项目总投资3%以下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范围内,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经营、生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立切实可行的操作管理制度;违反管理制度操作、无专人负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进行定期维护检修,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设施,未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未领取环保“准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具备集中供热或联片供暖条件,而不加入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划要求拒绝接纳热用户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撤出热网的,处以1万元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指定时间和范围内应使用型煤而未使用者,居民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市区、近郊区所有商业网点(包括临街摊点)采暖未使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擅自使用无压炉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市区、近郊区锅炉烟气体林格曼黑度超过一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林格曼黑度超过2级,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根据本细则第十七条有关规定,锅炉操作工,未取得“操作合格证”上岗者分别处以用人单位及单位领导1000元以下和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根据本细则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市区、近郊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未办理“煤炭准用证”者,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并补交烟尘污染补偿费; (二)市区、近郊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产和采暖用煤,超定量使用,超量部分,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交纳“烟尘污染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足额补交烟尘污染补偿费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四)为单位职工拉运福利煤的单位,处以每吨煤50元罚款; (五)新建居民住宅,建有原煤散烧灶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每灶眼处以200元罚款; (六)已使用液化气、煤气、型煤的用户原煤散烧炉灶未拆除者,每灶眼处以200元罚款; (七)凡使用液化气、煤气及型煤用户,贮存原煤者没收其所有原煤。 第四十条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从事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气体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新建排放含有有毒物质,废气和粉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已建成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超标排放有毒物质废气和粉尘的项目,在1997年内未能达标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范围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焚烧上述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范围内溶化沥青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在此范围外未使用密闭专用设备溶化沥青的单位和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本细则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街道上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主要干道上早6时至晚22时运输装卸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环保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由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