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6.01 施行日期: 1983.06.01 题 注 : (1983年6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3]190号发布) 全文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充分发挥公路设施的作用,保障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对我省公路路政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路的路基、路面、排水沟、桥涵、隧道、渡口、码头、防护工程、各种标志以及公路两旁用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全体公民都有保护公路的义务。 第二条为保持路基稳定和绿化需要,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在各级公路的两侧(包括边沟或边坡)以外,各留一米宽土地作为公路用地。公路养护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本着不影响农业生产和绿化的原则,在就近的荒山、河滩采备砂土、石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或索款。对已经侵占或蚕食的公路用地要限期退出收回,并重新注册。今后,对新建公路和改建公路已经征购的土地要明确划定,埋设固定界桩。 第三条为了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各点: (一)在公路及已划定的公路用地上,不准修建各种建筑物,采矿,设窑,筑坝,开渠,挖土,采石。不准在公路上堆积物料,打场晒粮,摆摊设点,集市贸易,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积肥,制坯,开沟引水。未经省交通厅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拦。 (二)不准擅自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埋设管道、电缆电杆;未经公路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工业废水,以及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三)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准随意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在桥梁附近一百米范围内,不得炸鱼,烧荒,倾倒垃圾。在隧道及洞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不得随意挖土,采石。 (四)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志、测桩、界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严禁任意修剪、损坏、砍伐公路行道树。需要更新采伐时,产权属公路部门的,采伐数量在一百株内的,由当地公路部门向当地林业行政部门申报计划,领取准采证后方可采伐;产权属群众的由区、乡申请采伐证。采伐超过一百株时,由各管护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批准后方可采伐。 (六)严禁各种履带车、铁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严禁超重车辆过桥。如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经所在县公路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如有损坏,由车辆所属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四条各部门因生产建设的需要,必须占用、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申请,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原有技术标准修复。 第五条跨越公路的一切设施及管线,其最低点距离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公路两侧兴建的永久性建筑与公路边沟(或坡脚、坡顶)外缘间的距离规定:国道一般不小于十五米、省道一般不小于十米、县乡公路一般不小于五米。新建电力、通信线路应在公路用地边缘以外,电缆的埋深不小于一点二米。 第六条公路部门根据公路状况和安全运输的需要,必须设置各种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妨碍行车安全的一切障碍物,否则,由此而造成事故者,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路、监理部门要与公安、农机、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沿线乡、镇密切协作,做好对群众爱路宣传教育,搞好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完好,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对于协助养护部门维护公路设备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对于利用各种借口,擅自侵占、毁坏公路、桥涵、标志、砍伐行道树,以及影响行车安全等行为,应坚决制止,并依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中央有新规定时,按中央新规定执行。各级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精神和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对本规定的解释,省人民政府委托省交通厅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