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厕所及化粪池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18施行日期: 1998.05.18题注: (1998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 ...
呼和浩特市城市厕所及化粪池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18 施行日期: 1998.05.18 题 注 : (1998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厕所及化粪池管理,提高城市厕所及化粪池的清洁卫生水平,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厕所及化粪池的清运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厕所,是指城市各类公厕(临时厕)、私厕、单位厕、单位家属区厕所等。 本规定所称化粪池,是指城市各类建筑物附设的化粪设施。 第四条城市厕所和化粪池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呼和浩特市建设局是本市厕所及化粪池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业务指导;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厕所及化粪池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属各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搞好城市厕所及化粪池的管理。 第六条城市厕所的建设和发展要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第七条城市公厕属于国家公共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厕所及化粪池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厕所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九条城市厕所规划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会同呼和浩特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十条城市各类建筑物的化粪池,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在建设前必须有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参与会审,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各类公厕规划用地,在城市规划与建设时,应当给予预留及控制,已确定的城市公厕及附属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城市厕所建设规划,积极配合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搞好厕所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厕所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械抽运的地段。新建的厕所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化粪池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有利于机械化清掏作业。 第十四条化粪池和独立建设的城市厕所在施工过程中,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会同建设单位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和指示牌。 (一)城市主次交通干道两侧; (二)市内各类公共活动场(馆)所、居民区。 第十六条城市各类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维修,按下列分工分别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和有关单位负责: (—)城市主次干道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公共厕所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共厕所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建设、公共活动场(馆、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城市独立式公厕和化粪池(井)周围6米以内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杂物。 第十八条凡城市厕所建设单位,在建设中必须向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申报,实行统一的图纸,统一的标准。需拆除原有厕所的必须本着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厕所以水冲厕所为主,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各式旱厕,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水冲式公厕,必须附设化粪池,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河流和明暗沟渠。有污水管网的地区要将化粪池污水纳入管网集中排放处理。 第二十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厕所及化粪池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厕所的保洁消杀工作,按照本规定的第十六条执行,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签定代管合同。 第二十二条城市厕所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保持厕所的清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对厕所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要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标准的,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要责成厕所责任部门限期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水冲式厕所卫生保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厕所内采光、照明和通风良好,无明显臭味; (二)厕所内墙面、天花板、内窗和隔离板无积灰、污迹; (三)厕所内地面光洁、无污物、污迹和积水; (四)蹲位整洁,大便槽两侧无粪便污物,槽内无积粪,洁净见底; (五)小便槽(斗)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六)厕所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冲水设备等完好,无积灰、污物; (七)厕所外环境整洁,不得摆摊设点,无乱堆杂物,保洁工具放置整齐,厕所四周3至6米范围内,无垃圾、粪便、污水等; (八)蚊蝇孳生季节,定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杜绝蚊蝇孳生。 第二十五条城市各类水冲式公共厕所实行统一收费,标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各类旱厕由其管理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负责清掏、清运或者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对下列城市清洁卫生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核准后签订有偿服务协议。 (一)城市各类建筑物化粪池的清运; (二)单位厕所、私人厕所、单位家属区厕所。 第二十八条城市各类厕所和化粪池清掏作业完毕后必须清理现场,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标准为:夏季储粪井在1.5米以下;后坑在80厘米以下。冬季储粪井在80厘米以下;后坑达到储粪量的1/2; (二)化粪池实行有偿服务的标准按市政府统一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各类厕所和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实行备案制度。凡具备清掏、清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城市各类厕所和化粪池的清掏、清运工作必须到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办理清掏、清运备案手续,并服从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公厕本着“人民厕所人民建,人民厕所人民爱”的原则进行管理。公厕的清扫保洁工作,根据我市情况,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指定有关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各类厕所和化粪池建设,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制度,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完整资料移送到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在清退城建档案竣工资料保证金前必须审查与主体建筑配套的各类厕所和化粪池的竣工资料是否完整移送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未移交的城建档案竣工资料保证金不得退还。 第三十二条城市各类旱厕的清掏、清运,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按国家和城市的实际情况进行掏运。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厕所倾倒污水和垃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给予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各类厕所或者化粪池的; (二)先拆后建的; (三)拆除不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100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各类公厕内乱写乱画的; (二)损坏公厕设施的; (三)未经许可张贴广告的。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根据情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各类公厕或者化粪池附近摆摊设点的; (二)在城市各类公厕或者化粪池附近乱堆杂物、垃圾、随地大小便的; (三)向城市各类公厕或者化粪池乱倒污水、垃圾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乱收费的,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清掏、清运城市各类公厕和化粪池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留其清掏、清运设备,并处每吨以1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违法建筑的,限期无偿拆除,如期不拆除,由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实施强行拆除,并给予10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实施。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用于公厕及设备的维护保养。 第四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阻挠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对欧打、谩骂呼和浩特市清洁事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