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23-8-4 07:53| 发布者: davie67| 查看: 471|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施行日期: 2010.11.06题注: (1999年8月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 &# ...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06

施行日期: 2010.11.06

题     注 : (1999年8月9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与服务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鞍山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具备接待旅游团队及散客能力的旅游接待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管理;旅游饭店、农家乐实行星级评定管理;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实行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的车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要自觉地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认真执行行业规定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或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及索要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实行检查、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定期对国家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星级农家乐、旅行社、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检查、复核。

第四章 旅游教育及岗位培训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要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旅游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生救援设备。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旅游设施和游览景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予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或申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部门应查明事实,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检查、复核不合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质量等级降级、取消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认真履行职责。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