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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8:57

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6施行日期: 1998.03.26题注: (1998年3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94号发布)第一章 &#32 ...

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6

施行日期: 1998.03.26

题     注 : (1998年3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人、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力求运力运量基本平衡。

第二章 开业、停(歇)业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规模经营,凡申请成立客运出租车公司,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特行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

对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个人,坚持“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统一由出租汽车公司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对驾驶员进行岗前培训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由出租汽车公司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停业手续。停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由出租汽车公司向交通运输管理、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歇业后交回有关证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更新的,须先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公司化管理,具有经营300台以上出租汽车的规模和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房产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其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其中必须配有一台以上微机)、办公场地、通讯和交通工具;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内部组织管理机构(包括经理、财务、技术、统计、安全等部门),有10名以上管理人员,其中应有4名以上具备经纪人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公司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负责代办所属车辆各种营运手续,按时代缴各种规费、税金;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微机管理,并按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

有关资料;

(六)负责贯彻落实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完善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视情处理,强制维护,定期检测;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举报投诉等事宜;

(八)积极组织参加交通等部门年度审验工作;

(九)统一从税务部门领取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倒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十)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抬价;

(十一)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参与治安联防,负责本公司的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车营运技术性能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检测,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营运车辆运行技术条件<试行>办法》的规定;

(二)车顶上装有注明本公司名称的出租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有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称;

(四)车前悬挂由公安部门统一核发的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五)车内统一安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按时参加技术

监督部门对里程计价器的年度检验;

(六)车内贴有“不使用计价器,乘客可拒付车费”的标志;

(七)后车门两侧玻璃贴有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八)驾驶员佩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服务证》;

(九)车后风挡玻璃贴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十)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十一)车内、车身卫生清洁,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

严禁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农用三轮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客运服务证》、《营业执照》、《治安合格证》、《纳税手册》以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车辆受理后必须按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不得故意兜圈绕道行驶,不得多收费或者中途甩客;

(四)必须执行规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里程计价器,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同时出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对病人、产妇、残疾人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优先供车;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服务,方便乘客,严禁粗暴待客,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八)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租用;

(九)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留宿时,必须到所在公司和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岗亭进行登记,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服从交通等部门和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五条

对出租汽车公司一年内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低于10%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公司”称号。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评为“优质服务车”;连续三年被评为“优质服务车”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称号,并发给标志。

第十七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长期坚持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和按期检验里程计价器,严格执行运价规定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四)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六)主动积极承担外事、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税金的;

(二)经营者变更登记、停业、歇业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1000

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其中对未安装里程计价器或者使用不经检定、失准、失效里程计价器的,除处以以上罚款外,并必须安装、整修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执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通知所在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交通等部门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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