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6施行日期: 1998.03.26题注: (1998年3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94号发布)第一章   ...
包头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6 施行日期: 1998.03.26 题 注 : (1998年3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9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个人、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力求运力运量基本平衡。 第二章 开业、停(歇)业管理 第五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规模经营,凡申请成立客运出租车公司,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特行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对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个人,坚持“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统一由出租汽车公司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对驾驶员进行岗前培训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由出租汽车公司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停业手续。停业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由出租汽车公司向交通运输管理、工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歇业后交回有关证件。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更新的,须先到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公司化管理,具有经营300台以上出租汽车的规模和管理能力;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房产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其面积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其中必须配有一台以上微机)、办公场地、通讯和交通工具;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 (五)有健全的内部组织管理机构(包括经理、财务、技术、统计、安全等部门),有10名以上管理人员,其中应有4名以上具备经纪人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本公司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三)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负责代办所属车辆各种营运手续,按时代缴各种规费、税金; (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微机管理,并按时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 有关资料; (六)负责贯彻落实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标准,完善营运车辆技术档案,督导和组织车辆视情处理,强制维护,定期检测;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举报投诉等事宜; (八)积极组织参加交通等部门年度审验工作; (九)统一从税务部门领取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不得转让、倒卖、涂改、伪造或者使用假票、废票; (十)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抬价; (十一)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参与治安联防,负责本公司的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车营运技术性能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检测,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营运车辆运行技术条件<试行>办法》的规定; (二)车顶上装有注明本公司名称的出租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喷有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称; (四)车前悬挂由公安部门统一核发的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五)车内统一安装有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按时参加技术 监督部门对里程计价器的年度检验; (六)车内贴有“不使用计价器,乘客可拒付车费”的标志; (七)后车门两侧玻璃贴有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八)驾驶员佩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服务证》; (九)车后风挡玻璃贴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十)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十一)车内、车身卫生清洁,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第十三条严禁货车、拖拉机、摩托车(二轮、侧三轮)和柴油农用三轮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客运服务证》、《营业执照》、《治安合格证》、《纳税手册》以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车辆受理后必须按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路线行驶,不得故意兜圈绕道行驶,不得多收费或者中途甩客; (四)必须执行规定的起租价和车公里运价,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里程计价器,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同时出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对病人、产妇、残疾人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优先供车;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七)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服务,方便乘客,严禁粗暴待客,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八)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乘客租用; (九)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留宿时,必须到所在公司和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岗亭进行登记,确保驾驶员和车辆安全;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服从交通等部门和所属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五条对出租汽车公司一年内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低于10%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公司”称号。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评为“优质服务车”;连续三年被评为“优质服务车”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称号,并发给标志。 第十七条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长期坚持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和按期检验里程计价器,严格执行运价规定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四)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六)主动积极承担外事、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的。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营运证》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3000-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税金的; (二)经营者变更登记、停业、歇业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1000 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其中对未安装里程计价器或者使用不经检定、失准、失效里程计价器的,除处以以上罚款外,并必须安装、整修计价器。 第二十二条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执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拒绝或者阻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通知所在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交通等部门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予以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公民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