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施行日期: 2011.03.01题注: (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8 ...
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05 施行日期: 2011.03.01 题 注 : (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从源头上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行为,保护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源头治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从事汽车生产、销售、改装的; (二)从事煤炭、粮食、木材、水泥、沙石等生产加工的(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以下简称“装载单位或者个人”); (四)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 第四条源头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协调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源头治超工作,并将源头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履行源头治超的职责。 县级以上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做好源头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货汽车生产、改装、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生产、改装载货汽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载货汽车。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载货汽车进行登记。对不符合《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载货汽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第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载货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载货汽车的整备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等有关技术数据进行复核,并如实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载货汽车,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载货汽车,应当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全国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 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责任。 汽车产品因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召回但未实施召回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其召回。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拼装、非法改装载货汽车行为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载货汽车或者擅自改变载货汽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第十二条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对载货汽车驾驶人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五)接受、协助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生产加工、装载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营运手续不全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二)为拼装、非法改装的载货汽车装载、配载; (三)为载货汽车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违反规定计重、开票。 第十四条有条件的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在装载场所设置监控设施。 第十五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装载货物时应当配合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做好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登记工作。 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装载货物的载货汽车,车货的长、宽、高,车货总质量和轴载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和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其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禁止超限超载载货汽车驶入收费公路。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的载货汽车不得上路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可以采取巡查或者派驻的方式实施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生产加工、装载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三)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移送、抄告义务。 交通运输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源头治超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后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部门在实施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本部门执法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半年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抄告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生产加工、装载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生产加工、装载单位源头治超情况作为企业信誉考核的内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载货汽车超限超载情况抄告同级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生产加工、装载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二)不履行报告、抄告义务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五)不履行源头治超职责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源头治超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源头治超工作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