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细则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2施行日期: 1997.04.02题注: (1997年4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细则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2 施行日期: 1997.04.02 题 注 : (1997年4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实施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管理部门要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城建、卫生防疫、环保、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协同供水企业做好水源防护工作,防止污染。 第七条在水源卫生防护区内及附近区域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管道。 第八条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报装手续,由供水企业负责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方可安装水表予以供水。 第九条用户用水应当按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用户,供水企业可按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按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水表读数,计量收费。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十一条对各种口径的水表规定最低水量,用户当月用水量不足规定的最低水量时,一律按最低水量收取水费(见附表)。 第十二条用户需拆表或更名过户时,应向供水企业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同时结清水费。如拆迁,由拆迁单位负责办理拆表手续,否则所造成损失由拆迁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用户临时性用水,必须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对具备用水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拉到申请后5日内办理用水手续。 擅自接用自来水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处理。 第十四条有自备水源的单位接用自来水,不准将城市公共供水作为备用水源,否则按申请用水量或原用水量的三分之二计收水费。 第十五条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水源建设费。 第十六条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租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结清水费等有关费用。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用户加高二次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企业准许,工程竣工后,应会同供水企业验收后,方可供水。 第十八条用户设置的高位水箱和二次供水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部门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化验,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措施而减少的用水量,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应视为供水企业的售水量。 第二十一条由用户投资建设的户外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自验收供水之日起,产权归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供水企业可根据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与维修,总水表及表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水表进户的用水户以院墙为界,院墙外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院墙内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无院墙的用水户,以距入户主管道3米为界,3米以外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总水表和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用户必须保持表井内外清洁,井盖完好,无堆积物。因用户维护不善致使水表、表井损坏或被盗,其维修、更换的全部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的水表,统一由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经授权的单位负责进行周期检定。用户加设的分表也应当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住宅楼安装的进户水表口径不得大于20毫米,安装完毕要经供水企业验收,否则不予通水。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可向供水企业申请校验。校验结果符合标准,由用户缴纳校验费及有关费用;校验结果不符合标准的,供水企业重新核定当月用水量,校验费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及管道安全时,须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在埋设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两侧各1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造房屋、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及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对过去已在安全保护区内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其产权主管单位或个人要主动与供水企业联系,妥善解决,逐步拆除、搬迁。在拆迁之前,如发生爆管等事故,产权主管单位或个人应服从抢修需要。事故造成的损失,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搭盖棚亭等临时设施,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时,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施工前必须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取得供水企业同意。改装、拆除、迁移工作由供水企业负责,建设单位应支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监察 第三十条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监察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城市供水监察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监察人员在执行监察任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上岗时要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执法证件,并自觉接受用户和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将供水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证或超越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监察部门或经授权的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每天加收应收水费总额0.5%的滞纳金(不足0.5元按0.5元计),拖欠水费超过2个月的,可暂停供水,直至缴清费用为止; (二)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收取其相应用水量的水费; (三)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用水性质收取水费差价; (四)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线杆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改造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没收其设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损坏、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擅自动用以及损坏消火栓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到5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供水监察或经授权的城市供水企业发出的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直至办妥有关手续为止。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安装施工、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5月21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及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