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9施行日期: 1999.11.29题注: (1999年11月29日 ...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29 施行日期: 1999.11.29 题 注 :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200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联系人民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工作,应当坚持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 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各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 第七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作必要的取证和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案卷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承办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 (六)受理、督办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向有关部门转办或者交办信访案件。 (八)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催办、查处信访案件。 (九)受理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信访事项。 (十)综合研究、反映信访信息和信访中的其它重要问题。 (十一)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九条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受理人民群众的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及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等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大选举、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申诉。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信访部门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来信来访,经信访部门研究,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二)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的信访件,应明确办理的问题和期限,并要求其报告办理结果。 (三)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部门交办的信访件,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无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四)对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其作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范围不清互相推诿的控告、申诉案件,确定承办单位。 (六)对已到期限的交办案件应当催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组织调查。 (七)对信访事项复查后,确认原处理并无不当的,应当予以维持,并向信访人作出说明;信访人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一般不再处理。 (八)信访人提出过高或者无理要求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解释或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一条在办理信访案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经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准,信访部门可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调阅有关案卷。 第十二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负责信访工作、承办信访案件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来信不阅办,对应当接待的群众来访拒不接待的。 (二)对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推诿、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批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六)泄漏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七)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信访人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责任归属的人大常委会信访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提出,并遵守有关规定。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代表进行。 第十五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规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长期滞留,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组织煽动群众闹事、拦车堵门,张贴标语、印发传单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的。 (五)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的。 (六)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精神病人的信访要求,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派人代为转达;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 第十七条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或者由其亲属代为反映;信访接待人员发现来访者患传染病的,应当报告同级或者当地卫生部门,有关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盟工作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