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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

2023-8-16 19:03| 发布者: lews397715| 查看: 560|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4.13施行日期: 1984.04.13题注: (1984年4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01号发布)第一章 &#3 ...

甘肃省防汛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4.13

施行日期: 1984.04.13

题     注 : (1984年4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4]10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防汛工作是防御洪水灾害,保证各类设施在防洪设计标准内和超标准洪水(暴雨)情况下不受或少受损失,保障四个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为贯彻“以防为主,防重于抢”的方针,切实做好防汛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参加防汛工作和抢险活动,是每个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街道、企业、事业、农村乡社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省、地、市、自治州及有防汛任务的县、市、区,都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设立由有关部门和驻地部队领导参加的防汛指挥部,领导防汛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可与水利部门合并,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重要的城镇、水库、河道、铁路、交通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建立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受当地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部的领导。

第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的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防汛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制定防汛方案及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2.向群众进行防汛宣传教育,组织开展有关防汛抢险的科学研究和人员培训工作。

3.检查有关部门防汛工作的各项准备情况,督促修复危险工程和清除阻水障碍。

4.根据各类防洪工程规模和可能发生的险情,制定抢护方案,落实防汛所需的器材、物资、通讯、照明、运输、报警等设备,为安全渡汛提供可靠物资条件。

5.组织防汛抢险队伍,指挥防汛抢险。

6.组织做好气象、洪水、灾害的预报及传递工作。

7.制订防御特大汛情的应变方案,组织灾区群众抢险和转移。

8.在汛期编写大事记,汛后一个月内写出防汛工作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抢险时,防汛指挥部有权指挥调用当地各有关部门的人力、车辆和各种设备。事后由当地政府和防汛指挥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第六条

气象、水文、邮电、商业、供销、物资、铁路、公路、公安等部门和当地驻军,汛期要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分别做好气象预报、通讯联络、水情传递、物资供应、交通运输、防汛抢险和治安保卫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密切注视和掌握汛情,发生险情要积极组织抢护,并及时提出建议报告上级指挥部。

第三章 水库防汛

第八条

水库防汛的任务是: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拦洪削峰,最大限度地减免洪水灾害。在汛期,所有水库都必须从最坏处着想,作出防御各类洪水的具体安排,并尽可能为下游防洪和排涝提供有利条件。

第九条

水库工程的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和渡汛方案,应在原设计的基础上,根据工程现状,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防洪与兴利的关系,分口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编报,批准后执行。

各类水库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和渡汛方案的编报审批办法:

大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审查,省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省防汛指挥部和水利电力部、中央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中型水库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批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水利厅、省防汛办公室备案。

小型水库工程由管理单位编制,县水利部门批准,报县人民政府和地、市、自治州水利部门及防汛办公室备案。

对下游有威胁的塘坝,也应编制渡汛计划,按小型水库报批手续办理。

对下游城镇、人口密集区、重要工矿区、铁路、公路交通干线有威胁的水库工程,其审批权限可提高一级。

第十条

内陆河地区的水库,要制定大风季节和春汛期高水位运用的限制水位,防止冰雪溶化和风浪对水库工程的破坏,确保春汛安全。在建水利工程的渡汛计划由施工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批准,送同级防汛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批准的水库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准擅自改变。灌溉发电蓄水,必须服从防洪安全,严格控制汛限水位,汛期不超汛限运用。如遇特大洪水,必要时,大、中型水库工程的洪水调度可由省防汛指挥部或中央防汛总指挥部调度。

第十二条

由于条件所限,达不到保坝标准的水库,必须定出万一失事后,保证下游人民群众安全的措施。当防洪与兴利发生矛盾时,兴利必须服从防洪,确保安全第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库区缓洪洼地及河道滩区内乱建乱种。凡影响行洪、蓄洪和滞洪的,限期由建、种单位、个人处理。没有按规定处理而造成灾害的,要由原建原种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镇和河道防汛

第十四条

城镇和河道防汛的任务是:充分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行洪、排涝能力,确保城镇人民生命财产、各类建筑设施和农田的安全。

第十五条

制定城镇防洪规划,必须服从河流流域治理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必须包括城市防洪与排涝设施。

第十六条

城镇防洪标准,除省会所在地为防百年一遇洪水外,其余重点城镇为五十年到二十年一遇,一般地、市、自治州所在地的防洪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定一个切实可行的标准,但不能高于重点城镇的设防标准。

第十七条

重点防洪城镇,每年应编报防洪渡汛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省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严禁在河道、滩区和洪沟中倾倒垃圾、废渣、种植阻水植物、兴建构筑物,凡影响行洪的,要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限期予以处理,没有按规定处理而造成灾害的,由有关单位、个人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不准在洪沟两岸乱开山炸石,在河道内乱挖沙取土。需要采石取土时,必须经过城镇管理单位和防汛部门同意后,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指定地点内挖取。

第二十条

不准在河道和滩区内围田造地,违章修设挑水构筑物,防止改变河流方向,危害对岸安全。

第二十一条

流经重点城镇河流的综合治理规划,必须由省城建主管部门会同防汛和水利部门共同审批。

第五章 农村防汛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植树种草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防止或减轻局部暴雨、山洪和泥石流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领导必须动员群众,领先群众,搞好农村防洪,要向群众进行防范洪水、滑坡、走山的安全知识教育,组织群众搞好村户联防。

第二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桥涵不准阻水,冲刷河岸,影响泄洪。搞农田基本建设,不准影响铁路、公路、排洪设施的行洪安全。在铁路桥涵上下游修建工程设施,要按照国发[1981]151号《国务院关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通知》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堤坝和规定的安全管理范围内、护坝地段内破堤扒口、挖穴埋葬、建窑建房、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安全,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六章 防汛器材通讯和抢险

第二十六条

重要的防洪工程和险工险段,要在现场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和器材。省和地、市、自治州及有防汛任务的县也要适当集中储备一部分防汛物资器材,以备急需。

防汛经费和物资器材必须由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管理,妥善保管,严格财经手续,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挪用转让或倒卖。

第二十七条

防汛通讯线路,人人有责保护。严禁破坏和危害通讯安全的行为。对破坏者,任何人有权制止和向当地公安或通讯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大型和重点中型水库及重要河堤段都应设置有线电话,有条件的汛期要设电台。一般中型水库和小(一)型水库应设有线电话。无通讯设备的边远山区,要规定报警信号,及时传递汛情,并要制定暴风雨时期的情报传递办法。

第二十九条

防汛抢险队伍以青壮年和民兵为骨干,当地驻军、工程专业队伍要积极配合,随时准备参加防汛抢险。特别重要的大、中型水库,要实行军民联防。抢险队要常备不懈,在汛期要做好紧急出动的准备。

第三十条

防汛抢险时,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在第一线指挥,率领群众奋勇抢险,并采取一切措施,保证抢险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或通讯中断无法与上级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机关可按原已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证堤坝安全。同时,应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下游地方政府,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防汛抢险有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由渎职、失职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政纪处分、经济制裁,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者要依法惩处。

由于超设计或违犯水库调度计划运行,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造成垮坝事故的,对肇事人要绳之以法。

由于汛期值班人员不坚守工作岗位,不负责任而造成水情、汛情、险情误传,后果严重的要给以政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洪道内乱倒、乱挖、乱炸和违章设障的单位或个人,管理单位有权进行处罚。在河道、洪道内乱倒垃圾者,每倒一汽车罚款三十至五十元,一马车罚款十至十五元,一架子车罚款三至五元。其它乱倒、乱挖、乱炸者,酌情罚款。对设障单位罚构筑物和障碍物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十,同时要限期全部清除,逾期不清者,加倍罚款,并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偷盗和挪用防汛经费、物资器材,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讯安全或破坏防洪设施的除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外,轻者给予政纪处分,重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期向当地防汛部门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机关、工矿、企业由银行代扣,个人由所在单位代扣,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五十留防汛部门作为维修基金和奖励费。

第三十七条

对违犯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水电厂的防汛工作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厂防汛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相符合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中央有关部门如颁布新条例,可修订本条例。本条例解释权属省防汛指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