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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9:44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7施行日期: 2010.10.27题注: (根据2010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哈尔滨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7

施行日期: 2010.10.27

题     注 : (根据2010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当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和外省市驻哈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哈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组织机构代码办公室(以下简称代码办公室)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权限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代码办公室办理代码登记。

第六条代码办公室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组织机构可补充材料,重新申请。

第七条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或者变更证明到代码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经代码办公室核准后,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八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标识一经注销,不得重新启用。

第九条代码证书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到代码办公室申请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条代码办公室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一条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正本和副本及有关证件到代码办公室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编制、民政、工商、统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保险单位应当在其印制的各项报表中设置“组织机构代码”一栏,对未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部门或单位设置数据库的,应当在数据库中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组织机构申领、变更、补办代码证书或办理代码证书年度验证、换发手续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六条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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