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7施行日期: 2010.10.27题注: (1994年12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 ...
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27 施行日期: 2010.10.27 题 注 : (1994年12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件哈政发法字〔1994〕第19号公布 根据1998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冬季江上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松花江段水域的冬季江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体育等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在封江、开江前,应当发布安全公告。在安全公告规定的禁行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在江上通行。 第五条市公安部门应当在危险冰面、清沟、冰窟窿周围设置安全标志,设定禁行区域。在禁行区域内,任何车辆或行人不准通行。 第六条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或者开办江上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江上游乐性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线路营运,不得脱线营运。 第八条过往人员发生坠江事故时,在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及时救助,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在江上从事游乐性营运的运输工具或过往车辆、行人发生坠江事故的打捞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组织。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指定营运路线营运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