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移动电话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 ...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移动电话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1 施行日期: 1997.12.11 题 注 : (1997年12月21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厅发(1997)58号发布) 全文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现将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移动电话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移动电话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纪委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为加强对党政机关移动电话的配置使用进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移动电话的配置范围 1、自治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等几大班子移动电话的配置,由各大班子办公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核定,并履行报批手续。 2、自治区直属部、委、办、厅、局各配置2部移动电话作为公用。 3、盟市党委、行署、市政府可配置2-3部移动电话作为公用,人大、政协、纪委及人大工委可各配置1-2部移动电话作为公用。 4、准厅级单位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可配置1部移动电话作为公用。 5、不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级贫困旗县(市、区)的党委、政府可各配置1部移动电话作为公用。 6、公、检、法机关及防火防汛等特种行业,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本着从紧从严的原则,由本单位党委(党组)集体研究提出具体配置意见,报经同级财政控购部门审批。盟市以上党政接待部门可配置1-2部移动电话作为公用。配置移动电话资金从本单位财政包干经费中列支。 7、各地区、各部门原已配置的移动电话,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可继续使用。未配置的不得再用公款购置,可由现有集中收缴的移动电话中调剂解决。 二、移动电话话费补助办法 1、移动电话费由本单位财政包干经费中列支,实行“限额控制,超支自负”的管理办法。 2、限额标准:单位公用的每月每部不超过500元,特批到岗到人的每月每部不超过300元。 三、下列地区、部门、单位一律不准用公款配置移动电话 1、国家级、自治区级贫困旗县,在未脱贫前不准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 2、出现亏损、不能给职工正常发放工资的国有企业,未扭亏为盈前不准用公款购置移动电话。 四、今后配置移动电话的办法及对原有移动电话的处置措施 1、从现在起,党政机关一律暂停购置移动电话。 2、符合本《暂行办法》配置的移动电话实行申报制度,经同级财政控购部门审批,并向同级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3、凡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范围用公款配置的移动电话,从交到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报销移动电话的一切费用。单位可根据移动电话的新旧程度,将使用三年以上按同类机型现价的30%处理给持机人,使用年限在三年(含三年)以下的按50%处理给持机人。不愿留用的,一律上交单位进行拍卖,作价处理和拍卖金额归单位所有。 五、其他事项 1、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本着厉行节约从紧从严的原则,尽快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 2、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3、住宅电话安装和话费补助范围,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大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财政厅(厅发〔1995〕64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执行。盟市、旗县参照此文件精神,自行制定本地区管理办法。 4、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5、违反本《暂行办法》构成违规违纪的,按《关于违规配置使用移动电话和住宅电话行为的纪律处分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