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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9:32

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制定机关: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6.28施行日期: 2019.08.01题注: 2019年3月22日七台河市第十一届人 ...

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制定机关: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6.28

施行日期: 2019.08.01

题     注 : 2019年3月22日七台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七台河市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东北抗联文化遗存是指抗日战争时期,在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东北抗日联军以及东北义勇军和其他抗日武装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和遗物。包括:

(一)第二路军总部遗址等东北抗联活动遗址、遗迹;

(二)京石泉村抗联泉址等东北抗联历史人物活动纪念地及旧居、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东北抗联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及其他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等;

(四)反映东北抗联历史和精神的文史资料、音像资料等;

(五)涉及东北抗联历史和人物的纪念馆、纪念碑、博物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六)西山侵华日军仓库遗址等日本侵略者侵华罪证的典型遗址和遗物;

(七)其他与东北抗联活动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和遗物。

第四条

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应当将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依法进行行政执法。

退役军人事务、民政、发展和改革、教育、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义务,对破坏、损害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事项,应当依法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文化或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章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与认定

第八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东北抗联文化遗存调查,做好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发现、认定和研究工作。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推荐东北抗联文化遗存。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进行调查或者移交有权调查的部门,并将相关调查认定情况反馈给推荐人。

第十条

对新发现的东北抗联文化遗存,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组织民政、地方志等部门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经研究认定具有文物价值的,按照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为文物,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东北抗联文化遗址,由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对具有较大文物价值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程序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东北抗联文化遗址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或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保护,并作出标志说明。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级别由省、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对东北抗联文化遗址重点区域,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编制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新建、修缮、维护东北抗联文化遗址和纪念设施,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东北抗联文化遗存安全检查,对濒临灭失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征集、保护具有代表性的东北抗联文化遗物。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有关部门捐赠东北抗联文化遗物,有关部门征集后可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相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登记、移交和保管。

第十九条

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使用人、非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所有人应当履行日常安全保障、修缮等管理责任。

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使用人、非国有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所有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区域内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建设东北抗联纪念馆、主题公园、红色小镇等纪念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意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等部门编写东北抗联文化宣传资料、创作文艺作品,对机关、团体、乡村、城市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第二十一条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命名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制作辖区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包含东北抗联文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调查研究、资料整理、文艺创作、开发利用、传承传播。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为其提供信息素材等相关支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相关部门建立东北抗联文化教育基地或干部培训基地,开发东北抗联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

在东北抗联文化遗址建立教育基地或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服务设施,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东北抗联文化遗址,或者在东北抗联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东北抗联文化遗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七条

对被确定为文物或文物保护单位的东北抗联文化遗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

(二)损毁文物保护单位宣传设施和保护标志的;

(三)其他危害或破坏东北抗联文化遗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于应当认定而没有认定、未按相关程序认定导致认定错误,造成东北抗联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东北抗联文化遗存保护中未按规定履行管理、教育、宣传等职责,对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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