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21施行日期: 1990.05.21题注: (1990年5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21 施行日期: 1990.05.21 题 注 : (1990年5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5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4年8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9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人口。 常住户口待定人员(即无户口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按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 第五条流动人口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教育; (二)对赴异地的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赴异地育龄夫妇所生子女的人口统计。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管理范围,对流入的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已婚育龄人口的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负责流动人口出生、节育情况统计并通报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七条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育龄夫妇的生育和节育情况,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应与有关部门配合作出处理; (二)公安部门对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育龄人口,必须同时审查其常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育龄人口、必须审查其常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登记发照; (四)国营、集体、私人经营的招待所、旅馆,房屋出租人及向亲友提供借宿的房主,有义务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部门。 第八条我区赴异地从业的育龄夫妇,必须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或准生证明。 第九条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单位或人员,都要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育法规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定期检查其婚育状况,发现违反计划生育的,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促使其就地或返回原籍落实节育措施。 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负责,街道办事处配合管理。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要求生育的,须持其常住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和准生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按我区有关规定发给儿童保健费,其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个体工商户的儿童保健费,凭《独生子女证》到其常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领取;停薪留职人员的儿童保健费由原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对于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用工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节轻重,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流人人口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也可视其情节解除劳动合同、责令其歇业、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伪造、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应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假证明的单位,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