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施行日期: 1998.06.10题注: (1998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第一 ...
呼和浩特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 施行日期: 1998.06.10 题 注 : (1998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不洁及有害食品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冷荤、凉菜,应设置专用加工间,并在操作台上方1米处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做到“五专”,即专人加工,专用工具,专用加工间,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 (二)库房食品的存放应做到隔墙离地、分类、分架、通风、防鼠,不与有毒、有害、不洁物混放; (三)餐饮业大餐具使用蒸气、电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卫生部批准的药物消毒,浓度及消毒时间要达到规定标准,经过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洁柜,保持清洁; (四)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防腐、洗涤、消毒设施; (五)操作间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应配备垫离架;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设置密闭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第六条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七条在城区开设餐馆,必须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设施,制售凉菜应设冷荤间,并做到“五专”。不具备条件者,不得从事餐饮业。 第八条早点、夜市、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卫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卫生档案。从业人员50人以上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专职管理人员,50人以下的单位,配备食品卫生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 第十条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专用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卫生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产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国家和自治区未制定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产品的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的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有关材料,经审查、验收合格,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述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者是市卫生行政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人应当在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后,向有关单位,办理广告事宜。无食品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代理或发布。 第十四条凡外埠进本市市场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审查合格办理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市场销售。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畜、禽、肉类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六条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或所在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市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民航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并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产品未经检验出厂或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未办理准销证经销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阻碍或拒绝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