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28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4年1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全文一、为 ...
陕西省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28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4年11月2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户和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国营农林牧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农业税。 三、对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征税的品目和税率规定如下: (一)园芝收入 1、水果(包括苹果、红果、核红子、桃、杏、梨、葡萄、柑、桔、梅李、柿子、石榴、大枣等),税率除苹果为百分之五外,其余均为百分之六; 2、茶,税率为百分之六; 3、苗木、花卉,税率为百分之七; 4、中药材(动物药品不征农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林木收入 5、原木,税率为百分之五; 6、黑、白木耳,税率为百分之六; 7、棕片,税率为百分之六; 8、竹、芦苇,税率为百分之六; 9、板栗、毛栗,税率为百分之六; 10、花椒,税率为百分之六; 11、桑蚕茧、柞蚕茧,税率为百分之五; 12、木本油料(油桐籽、核桃、漆木籽),税率为百分之六; 13、生漆,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水产收入 14、淡水鱼,税率为百分之六。 除上述征税品目外,各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未列征收品目的其它农林特产收入,均参照种植粮食、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与农业税合并计征。 四、农林特产品收入的计算,除原木、桑蚕茧、柞蚕茧、生漆和中药材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外,其余品目一律采取评定产量,按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收入的办法,一定三年不变,增产不增税。评定产量应以最近四年的实际产量为基础,参照承包产量,并照顾到某些产品大小年份间交替的规律确定。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不分地区,一律按省规定的比例随正税征收地方附加。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由各财政部门主管,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如下: (一)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的,由有关收购部门随购代征税款。即:收购部门每次向销售者结算价款时,按照规定的税率,同时代征应当交纳的农业税。财政部门视税源大小,付给收购部门不超过实际税额千分之五的手续费。代征税款的交库和手续费支付办法,由财政部门和收购部门具体商定。 (二)实行评产征收的,其计征入库工作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评定产量的工作,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并落实到纳税单位。 七、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征收现金。纳税人如果同时承担向国家交售粮食(棉花)征购任务,按照“先征后购”原则,也可以用粮食(棉花)抵交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现金的,县、乡财政部门要根据各个产品的收获季节,抓紧组织征收;也可以由县级政府决定,对一些大宗产品的税款,由收购部门代扣,以保证应征税款按时入库。 八、对农林特产的农业税收入,实行省、县、乡三级分成(分成比例由财政厅另定)。分给乡财政的部分,作为扶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包括乡镇企业)的基金,实行有偿周转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分给省、县的部分,按征收总额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费用。征收的附加,不实行分成,由县统筹安排,用作农村公益事业。各级分成和提成的数额,年末按征收决算办理。 九、下列农林特产的收入,可给予减征、免征或缓征农业税的照顾: (一)农户院内和庄前屋后零星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二)农业科学研究机构为专门进行科学试验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三)为绿化荒山、荒坡自育自栽的苗木,经乡人民政府核实,免征农业税; (四)本规定所列征税品目,过于零星分散,实际收入很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征收暂时有困难的,可以缓征农业税,但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农林特产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指评产征收的品种),减少收入很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十、纳税人必须按照本规定依法纳税。纳税人如果在农林特产收获季节,按照当地规定的交纳时间逾期不交的,可按欠交税款按月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灾情逃避纳税的,除追交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至三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十一、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八年颁发的《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中有关对农林特产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二、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