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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9:44

呼和浩特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施行日期: 1998.06.10题注: (1998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

呼和浩特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

施行日期: 1998.06.10

题     注 : (1998年6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市、区、街道办事处三级管理。

市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及监督、管理。

市区各街道办事处和城郊结合部各村委会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及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倾倒、处理

第八条

平房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民办保洁队收集,并倾倒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各类居民住宅楼住户产生的各类生活垃圾由本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并倾倒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的各自然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委会组织的清扫保洁人员收集,并倾倒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站(点)。

生活垃圾的清运由各区环卫部门负责,并做到日产日清。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实行自产自运,并到城市环卫管理部门办理倾倒手续,领取《生活垃圾倾倒证》,按指定的地点、路线收集清运,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条

各类集贸市场所产生的垃圾,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清运,并到市环卫管理部门办理倾倒手续,领取《生活垃圾倾倒证》。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沿街店铺、零星瓜果、饮食摊点要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及周围环境卫生,并到市环卫管理部门办理倾倒手续后,方可将垃圾倒入垃圾收集站(点)内。

第十二条

凡运送散装、流体或恶臭及其他易撒、易漏物品的车辆,要有专用设备或采取加盖苫布、捆扎、密封等措施。不准沿街抛撒、遗漏。

城市生活垃圾的运输,必须做到密闭化,各类环卫车辆要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以垃圾转运站为主,各类生活垃圾必须按要求统一倾倒在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内。

无垃圾转运站地区的单位或居民必须按照市环卫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倾倒在指定地点,并遵守以下时间规定:夏季下午7:30至9:30,冬季下午6:30至9:30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具备煤气和暖气的单位和居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并按要求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内。

集中式住宅小区要按照市环卫管理部门的要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并配备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本市的生活垃圾统一由呼和浩特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进行处理。各单位在办理《生活垃圾倾倒证》前应与呼和浩特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生活垃圾处理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对城市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和高温堆肥等科学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设专人管理,做好运行记录、卫生监测、成份分析、产量预测等科学资料的建档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开展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回收利用,扶持垃圾的资源再生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独立核算单位,可享受国家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各类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时间倒入垃圾站、桶、箱或指定地点,不准乱倒;非生活垃圾不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中。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流经市区的各类河道,严禁将生活垃圾倒入河道。如因管理不善形成垃圾堆积,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要协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各类商品交易点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垃圾清运车辆,按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呼和浩特铁路局所辖生产区、生活区及客货列车产生的各类生活垃圾,由铁路部门负责清运,严禁乱堆乱倒,污染环境。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行驶的各类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垃圾、杂物等要集中收集后倒入垃圾容器内,不准随意丢弃、倾倒。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区,在郊区道路行驶时,要携带清扫工具和畜粪容器,严防牲畜粪便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药厂及其它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严禁混入居民生活垃圾或其它生产经营性垃圾中。必须自行设置密闭式专用垃圾容器,严格管理,单独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市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后倾倒在指定场地。

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任意丢弃。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绿化、自来水、电力、电讯、供热等涉及到环境卫生的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及清掏污水井等所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废水等废弃物,要及时清除,不准堆放过夜;大型工程,应采取边施工、边清理的方法,工程竣工前,所有废弃物必须清理完毕。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倾倒、处理,可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服务。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环卫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管理,并按以下要求从事有偿服务工作:

(一)垃圾必须倾倒到指定的垃圾场,凡经批准自运、自倒垃圾的单位,应缴纳垃圾处理费;

(二)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偿服务费;

(三)必须向市环卫局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生活垃圾倾倒证》乱倾倒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影响摊点及周围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污染程度,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任意倾倒生活垃圾的;

(二)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中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因管理不善造成垃圾堆积、污染环境的,处以责任单位100一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50元罚款:

(一)乱丢废票、杂物或将车内垃圾扫向路面的;

(二)畜力车进入市区的;

(三)在郊区道路行驶未携带清扫工具和畜粪容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一1000元罚款:

(一)未设置密闭式专用垃圾容器的;

(二)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动物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任意丢弃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其清除,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服务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焚烧垃圾、枝叶及污物者,处以个人每次20—一50元,单位每次100一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组织实施。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处罚均属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严禁乱罚款、乱收费。利用工作之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属各旗、县及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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