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6.13 施行日期: 1987.06.13 题 注 : (1987年6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1993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办〔1993〕100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我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保障建筑业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开展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各项房屋建筑、土木建筑、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建筑预制构件制作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建筑修缮户以及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项目承发包单位,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凡未经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预制构件厂(场),一律不准开业,不得承包工程任务,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第四条跨地(市)承包工程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建委办理跨地区施工登记手续,接受资格复查,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 1.营业执照; 2.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及企业营业手册; 3.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5.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建委或主管部门(指省属企业)出具的外出经营介绍信。 第五条省外和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施工企业在我省境内承担工程任务时,应提供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证件到省建委办理进省登记手续,然后由工程所有地的地(市)建委进行资质复查发给工程承包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六条省外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境内承接勘察设计任务时,除甲、乙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无须重新认证外,其余的均须经省建委认证许可后,才能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七条跨地(市)(含省外来的)承揽工程任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持工程所在地(市)建委发给的工程承包许可证到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建立工资基金制度,按时报送财务报表,接受财务监督,其进驻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临时户口登记。 第八条本省需要出省承包工程任务或提供劳务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持企业所在地的地(市)建委(属于乡镇企业系统的建筑队伍,可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出具介绍信;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到省建委办理统一的出省接洽任务介绍信。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项目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招标承包制,通过招标择优录用施工单位。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建委对外部门外地区的中标单位,应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更不允许封锁分割。外来的施工队伍未经批准不得在工程所在地设置永久性或变相的永久性设施,如个别确需时,必须按照基建程序规定申报批准立项。 第十条凡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所需施工力量应根据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大中型项目由省建委负责协调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招用施工队伍,不准以任何名义收取介绍费和回扣。 第十一条个体建筑修缮户,城镇的由县以上建委(建设局)审查资格,农村的由县以上建委(建设局)会同乡镇企业局审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照章纳税。营业范围只允许从事房屋零星修缮、小型工程的内外装饰、传统的农村建房,或为其他施工企业提供劳务等,不得承包城市和工矿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遵照《经济会同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合同副本必须同时抄送当地建委、建设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接受他们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并实行工程质量年检制度,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没有出厂证明及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件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并支付使用的建筑产品,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实行保修。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令和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及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不准高估乱要和任意压价,并要按期缴纳税金。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各地建委(建设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1.对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和越级承包工程的,内当地建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0%的罚款。 2.对向无资格证书或越级承包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发包工程的,由当地建委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设计、施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观其情节,给予发包单位负责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必要的行政处分。 3.对勘察设计和承包工程中有非法出让营业执照、证书、帐号、图签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区别不同情况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承包单位,除应按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当地建委(建设局)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要降低其技术资格等级,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5.对承发包工程中发现有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行为的,各地建委(建设局)有权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触及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个人的罚款,应由个人负担,单位不准予以报销。所有罚款及没收收入,一律上交地方财政,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