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09施行日期: 2012.02.01题注: (2011年12月5日黑龙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09 施行日期: 2012.02.01 题 注 : (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本)(2001年3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五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八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乡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四)建设系统内城乡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市交通、电力、邮政、通讯、铁路等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本办法第七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城建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定《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颁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七条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省农垦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主管部门负责,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