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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2023-8-4 07:46| 发布者: davie67| 查看: 291|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20施行日期: 2006.11.20题注: (1989年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 ...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20

施行日期: 2006.11.20

题     注 : (1989年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1989〕15号发布 根据2006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促进其巩固和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福利企业是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企业,它以安置农村和集镇中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的生产劳动为主要目的,同时为当地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提供必要的基金,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

乡镇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地其他乡镇企业应积极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三条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必须符合规定,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招收残疾人员年龄一般为男四十五岁以下,女四十岁以下。在招收健全职工时,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及子女。

第四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经县(市、区)、市民政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初核,报省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符合规定条件的,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乡镇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到原发放《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民政部门备案。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五条民政部门要对乡镇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乡镇福利企业的保护、扶持、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乡镇福利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乡镇福利企业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享受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八条乡镇福利企业在不改变社会福利性质的前提下,可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和协作。

第九条乡镇福利企业要重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根据残疾人的特点,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切实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乡镇福利企业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按乡镇集体企业的规定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社会保险,建立和完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福利企业要关心残疾职工的利益。对残疾职工的定岗定额、工资计酬,要以“同工同酬,适当照顾”为原则。对确实因残而难以完成定额任务的,要确定保底工资,以保证他们的基本生活。

企业要尽可能解决残疾职工在食、宿、行等方面的困难。对行动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在无条件解决住宿和交通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外发加工。

第十二条乡镇福利企业应从税后利润或免税所得部分中,拿出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资金,按比例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部门。其中,上交给乡、镇人民政府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作为本地区发展社会福利救济的基金,主要用于补助“五保户”救济事业;上交给县(区)民政部门的,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作为福利事业的开发和服务基金。

第十三条对关心、帮助残疾职工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歧视、刁难、摧残残疾职工造成后果者,应予批评或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