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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20:17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22施行日期: 1995.05.22题注: (1995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22

施行日期: 1995.05.22

题     注 : (1995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5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社会办医、个体行医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以国有医疗机构为主体,以集体、个体办医为补充的办医新格局,整顿滥办医、办医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存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个体行医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凡社会办医、个体行医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证。

(一)社会办医是指:由社会医务人员自愿组合集资或其它经济实体合资兴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医疗所、卫生所);各级地方卫生部门隶属管辖的全民医疗机构及厂矿、学校、机关、团体和部队等医疗卫生单位的离休、退职、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对内服务并向社会开放的卫生所、医院外设的医疗点等。

(二)个体行区是指:医务人员个人独立开办的各类诊所;医务人员个人投资办的私营医院、门诊部。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有本市常住户口,可在市区内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3年以上的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师资格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可在旗县区镇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凡获得国家认可的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土、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连续从事本专业5年以上离退休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5年以上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合格或获得医土资格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农村开业行医:

(一)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已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乡村医生;

(二)具备城镇开业行医资格,当地农村需要的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镇医务人员;

(三)获得国家认可的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有临床实践2年以上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执业场所条件(系指医疗用房、人员、器械等):

(一)执行西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必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

2、西药调剂专业人员和护理专业人员各一名;

3、必备药品柜、高压灭菌器、紫外线灯、污桶等。

(二)执行中医业务的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必设诊断室、药房;

2、中药调剂专业人员一名;

3、专用中药药品柜等;

4、中医诊所的中医药治疗率不得低于85%。

(三)开办联合医院的要参照医院分级管理条件办医

1、正规床不得少于20张,房屋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60平方米,病房实用面积每张床不得少于4平方米。诊室必须与居室分开,观察室、处置室、注射室、药房相互分开。

2、按1∶1人员配备,应配副主任医师1人,主治医师2人,医师4人,护士(师)6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医技人员。

3、器械装备标准按医院分级管理要求标准执行。

(四)开办联合诊所

1、医疗执业场所总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设诊断室、药房、治疗处置注射室及必要的非临床科室用房,不设正规床,可设观察床2张,每床实用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

2、人员配备:医师2人,护士(师)和药剂师(士)各1人,医技科室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按有关规定装备与开展医疗业务相适应必备的医疗器械。

开办个体和联合专科医院、门诊部,诊所要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业条件审批

第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提供下列与之有关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医疗用房面积及使用设计平面图,房产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身份证)、离退休证书和无业证明;

(三)毕业证书职称或考试合格证书,体格检查表,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四)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情况。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要派专人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础知识和操作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者当场通知,说明原因。审核同意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核准,方可执业行医。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

(二)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退休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及户口不在当地的医务人员;

(三)曾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致死人命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致人伤残接受处分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正常进行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五)正在服刑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六)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医规章制度,已被吊销行医许可证或被查获的无证行医的医务人员;

(七)应交复印件和原件不合或不符合者,医疗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和无上下水设施、消毒器械等必备的医疗器械。

第四章 执业

第九条

凡申请办医,经审核验收各项条件合格者,须领取《行医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医疗活动项目要明码标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收费标准》,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要有单据。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一条

严禁使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处方、病历表格和收据,违者吊销《行医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不准以后再行医。执业一律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方、病历表格等,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并保存2年。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医疗服务活动,遵纪守法,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有义务承担诊所所在地的妇幼、防疫、初保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临时任务。诊出传染病患者须在24小时内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科学有效地处理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五条

《行医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买卖。弥补呼市地区医疗缺项、医疗方面有专长的外地医务人员,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受聘,但必须每人每月交执业管理费200元。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要按有关规定用药、购药:

(一)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药品只限于与开展医疗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其药品品种,社会办医可带500种以下,个体办医可带200种以下,限于自己医疗用,不准以行医为名进行倒卖;

(二)严禁使用伪劣、变质和过期失效药品。所有药品一律从国营主渠道和集体医药批发企业购进,不准从其它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人手中购药;

(三)对于确有疗效的中西蒙药配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医药生产企业或医药商店代为加工、生产、配制不准个人私自配制药品;

(四)开展手术业务的社会和个体医疗机构需配备使用毒、麻、剧和特殊管理的药品,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限量供给,并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专帐记载;

(五)个体诊所不准使用毒麻剧类药品。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挂牌行医,名符其实,不准以大冠小:

(一)个体行医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如×××诊所,或×××中医、西医诊所),或冠以某专科、专病诊所;

(二)部门和单位主办的医疗机构,统一冠以×××医院、门诊部、卫生所;

(三)部门、单位联合办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冠以部门单位称谓的联合医院、门诊部、诊所;

(四)名称不得使用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字眼,不得使用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不得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户品命名;不得使用如“疑难杂症”、“专治”、“祖传名医”、“中医世家”、“医疗中心”或者同类含义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不得使用超出执业范围的名称;

(五)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者,刻制公章和个人名章、刻制收费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到当地工商银行建立独立帐户,须持《行医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变更执业地址、扩大业务范围和《行医许可证》的校验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业地址的变更首先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其原因,在辖区内变更的由当地卫生部门作出决定。超出辖区外的应取得迁移目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方可变迁;

(二)执业范围的扩大,原则不予批办;

(三)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行医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期满继续行医者,须在期满前二个月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重新颁发《行医许可证》,否则按自动放弃行医资格处理。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每年上半年进行一次复审检查,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四季度审核验证一次。

验证费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 执业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现行行政划区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检查工作。要建立健全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档案。每年进行1-2次执业人员技术培训,时间为20天,可增设法制、医德教育课。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组织一次执业人员理论考试。成绩记入档案,作为继续行医依据之一。考核费用按内卫计联字〔90〕第236号文件执行;

(二)组建并加强个体卫生工作者协会的领导,发挥其作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抓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同时接受公安、物价、工商、税务、财政、药政等部门的监督;

(四)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坚持因病施治原则,科学诊断,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滥用贵重、滋补药品;

(五)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管理工作要纳入议事日程,每年要按本《暂行规定》条款在辖区内组织1-2次逐户检查,情况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依据,汇总报市卫生局,然后抽检;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监督员,负责抓好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职责:

(1)监督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监督管理责任区内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执行政策法规和本《暂行规定》条款情况;监督、检查、指导执业情况,监督检查医疗服务质量、收费、应尽义务等;

(3)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条款的案件,进行取证调查。经查证核实的案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4)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被检单位诊所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隐瞒不报;

(5)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要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

(七)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和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内卫计联字(1990)236号文件适当向所辖区的社会办医和个体医者收取执业管理费,用于监督、检查、学术交流、人员培训等;

(八)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按规定交纳个人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

(九)社会办医和个体诊所进行广告宣传,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只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诊疗科目和时间。不得作暗示患者的宣传,不准乱贴广告;

(十)社会办医和个体医疗机构人员增减、歇业要及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方可执行;

(十一)从事妇科的诊所,绝对禁止开展接生、药物坠胎、大月份引产、刮宫、取放环等有关计划生育项目;

(十二)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调解、调查处理,有关病历处方等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十三)对游医、药贩坚决打击,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条

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模范执行《暂行规定》条款,并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或对卫生事业有较大贡献者,由当地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暂行规定》条款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按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以及取消其执业资格等处分:

(一)对有下列情节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150元罚款。警告仍不改正的,扣缴《行医许可证》,限期停业整顿:

1、更名、歇业、废业、更改执业地点、人员增减、变更开业者和法人代表姓名不办理手续的;

2、无各种执业表格、病历、处方、收据或不按要求使用的,收费不明码标价的;

3、原始凭证管理混乱,不按期保存处方、单据等;

4、不按《传染病管理法》履行疫情报告制度的;

5、不遵守医疗护理操作规程,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

6、公章、牌匾与卫生行政部门批文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停业整顿:

1、擅自扩大和变更执业范围(急诊、急救除外)、诊疗科目和增设病床,未经批准使用新技术、新疗法的;

2、擅自扩大带药范围的品种,擅自开展计划生育四项手术和性病诊治业务的;

3、一证多处行医的;

4、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到国营、集体医疗机构拉病人或转移病人检查诊治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并取消其行医资格:

1、无证和擅自行医的;

2、使用假、伪劣、变质、过期药品蒙骗患者,甚至延误病情的;

3、防碍执行公务,无礼取闹的。

(四)转让、出借《行医许可证》,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以盈利为目的,出卖转让《行医许可证》,买方或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一要吊销《行医许可证》,二要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五)超过执业范围给患者造成伤害、发生二级医疗事故以下者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后果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六)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除吊销其《行医许可证》外,每用1名罚责任人5000元。造成严重医疗事故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辖区人口分布情况、经济状况,疾病发病情况制定本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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