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3 施行日期: 1999.09.01 题 注 : (1999年8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和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行为,合理调节劳动力市场,保障用工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工单位、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来本市就业的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人员,本市范围内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流动的就业人员。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提出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工作分工,负责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行政、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外来劳动力 第六条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就业,应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分别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和《婚育证明》。 第七条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后,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八条外来劳动人员来本市就业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或者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 外来劳动人员在输出地已经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应当经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九条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持下列证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黑龙江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登记卡》;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暂住证》; (四)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还应当持《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用工单位 第十条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本市市区内的市属单位、外埠施工单位、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部队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其它单位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县(市)辖区内的用工单位,向所在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工单位的申报进行审核,对符合允许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的,在10日内下达《招用外来劳动力就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工单位应当根据《通知书》限定的招用数量和工种组织招收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劳动力,应当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省的还应当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工单位到外地招用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县以上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输出合同》。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可以通过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无《登记卡》或者《就业证》的外来劳动人员; (二)招用无《职业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人员从事技术工种作业。 第十五条进入本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外埠用工单位,可以凭《营业执照》、本市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办理外来劳动力《就业证》。 第十六条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为其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承担治安保卫责任。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和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应当在招工结束后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为被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办理就业资格审查、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对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法律、安全生产等常识和职业道德知识。 第二十条已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和已就业的外来劳动人员,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如下标准向劳动行政部门缴纳劳动力调节费: (—)用工单位按照每人每月30元缴纳; (二)外来劳动人员按照每人每月20元缴纳,由用工单位代为扣缴。 本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劳动力调节费可以减半收取。本市灾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持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证明,可以免缴劳动力调节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招用未取得《登记卡》或者《就业证》的外来劳动人员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技术工种作业的外来劳动人员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工单位未依法与招用的外来劳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以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用工单位5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劳动力调节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每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用工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情况,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