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05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
内蒙古自治区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05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6年8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8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对客货两用汽车的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收,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收。 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船外,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殡仪车、残疾人乘坐的残疾人专用车,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自行车除外); (二)用于农牧业生产的拖拉机;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车船使用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为: (一)机动车船、非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和7月份; (二)其他车辆每年征收一次,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 第六条下列车船不予退补车船使用税: (一)区外来自治区从事运输业务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停止使用、拆毁或者报废的已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第七条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八条新购置的车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使用时间不满15日的,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5日的,依年税额按月平均计算征收。 第九条临时封存的车船,凭有关部门证明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后,封存期间免征车船使用税。恢复行驶时,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车船使用税原则上由纳税人所有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代征。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车船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前,应当与受委托代征单位签定代征合同。代征合同应当明确代征车船使用税的范围,税款报解,完税凭证的领、用、销等事项,并按规定确报解税款、核销完税赁证的责任。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5%的比例,提取代征经费,用于代征人员的报酬、奖金等代征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对不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和贪污挪用代征税款的代征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取消其代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政发[1987]3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车 辆 税 额 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