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3.26施行日期: 2020.03.26题注: 《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 ...
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3.26 施行日期: 2020.03.26 题 注 : 《白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由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于2020年3月24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0年3月26日白城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与城乡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由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六条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负责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社会文明的氛围。 第二章倡导与鼓励 第十条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友善待人,用语礼貌,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二)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 (三)邻里之间和睦共处、互相帮助,依法、文明处理矛盾纠纷,构建和谐邻里关系; (四)优先选择低碳、环保、绿色方式出行; (五)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礼仪,不浪费食物; (六)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活动,自觉抵制邪教; (七)文明祭奠、绿色祭扫,文明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宜; (八)文明健康开展或者参与节庆活动; (九)积极参加“双拥”和军警民共建活动,关爱、尊重英雄、烈士、军人及其家属。 第十一条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未成年子女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二)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 (三)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 (四)为需要紧急救助的人实施紧急救助或者提供必要帮助; (五)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六)对处于困境中的人以合法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配备独立的母婴室,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配建安全便利的通行、卫生设施。 鼓励沿街单位工作和经营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并设置标识。 第十三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公益阅读点,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便携设备充电、避风避雨、读书看报等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组织开展各种文明行为评选活动。 第三章规范与治理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尊严,尊重、爱护国旗、国徽,尊重国歌,维护国歌尊严。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以及其他行为准则,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设施,节约公共资源; (二)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不在电梯内跳跃、打闹,上下楼梯、使用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靠右侧通行; (四)参加集会、观看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活动,服从现场管理,有序进退场,退场时带走垃圾杂物; (五)组织和参与广场舞、室外歌唱等文体娱乐活动按照规定选择时间和场地,不影响他人学习、工作和生活; (六)从事甩鞭、投掷飞镖等危险健身活动时,选择安全场地,不危及他人安全; (七)在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公交车等公共场所内保持安静,轻声接打电话; (八)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九)遇突发事件,及时告知相关部门,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 (十)文明上网,自觉抵制网络谣言。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生态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节约能源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物品,优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二)不伤害、捕捉、猎杀和买卖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向其投喂有毒、有害和不利于其健康的食物和物品,绘画、摄影等艺术创作活动不惊扰野生动物的正常栖息和活动; (三)不在禁止区域垂钓、捕捞; (四)不在野外违法用火; (五)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分类投放垃圾; (六)文明如厕,爱护公厕设施,便后及时冲洗,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七)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或者携带正在燃烧的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拨打和接听手持电话,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缓行,遇到行人正常通过时,礼让行人;遇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执行紧急任务时,主动让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按照交通规则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三)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和拒载; (四)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五)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按照标志、标线停放,不占用应急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饮用、食用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七)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机动车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在车行道上不拦车、停留、乞讨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信守旅游合同,遵守景区的秩序与安全规定,不从事危及他人和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参与有辱国家尊严和民族感情的活动,不从事破坏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尊重历史文化、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四)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拍照摄像遵守规定,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 (五)与他人友善相处,尊重服务者,服从引导。 第二十一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或者损坏公用设施设备、不侵占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不在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私搭乱建,不违规私拉电线; (二)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高空抛物; (三)不非法悬挂、胶贴、张贴、涂写广告;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将车辆停放在划定或者设置的车位、车库区域内,不占用小区消防通道,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二条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内容: (一)行人闯红灯、乱穿道路、不走人行道; (二)驾驶自行车、电瓶车、摩托车、三轮车随意变道、逆向行驶、乱穿道路、闯红灯; (三)出租车驾驶人接打电话、用对讲机聊天、吸烟、吃东西、随意停靠拉客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 (五)乱扔垃圾、乱倒脏水,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六)携带宠物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遛放宠物不拴绳、粪便不立即清理; (七)在居民住宅楼道内堆放及悬挂杂物、在居住区绿地内种菜等侵占公共空间; (八)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九)违规喷涂、张贴、发放小广告、宣传单; (十)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或者携带正在燃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对重点治理内容进行调整补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适用本条例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确定依照本条例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公安、城管、卫生、交通运输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内容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四章职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制定关爱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策,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应当加大投入,加强并完善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子女入学、法律援助等服务,增强其认同感和归属感。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区域内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应当劝阻、举报其工作或者营业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公民有权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宣传员、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行业守则或者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将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融入其中,鼓励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应当在主次干道、商业街区、宾馆、广场、公园、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及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上,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讲文明促新风、文明城市创建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新闻媒体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条公安、住建、城管、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制定完善具体办法,鼓励和倡导文明行为,制止和纠正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旅游、农业、林草、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引导公民文明旅游、爱护环境、保护生态等文明行为,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积极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文明村镇、文明社区建设工作结合起来,推进移风易俗,摒弃陈规陋习。 第四十二条实行不文明行为记录制度,记录办法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不文明行为记录工作督促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告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威胁、侮辱、殴打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不文明行为侵害公共利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