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12施行日期: 1990.03.12题注: (1990年3月12日宁夏回 ...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发土地有偿承包费征收、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12 施行日期: 1990.03.12 题 注 : (1990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3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农业开发,多渠道、多层次筹集资金,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区(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区)。 第三条开发项目区内的新开发土地实行有偿承包使用,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在开发项目区内承包新开荒地和改造受益的中低产田的农户,应一次性缴纳土地有偿承包费。具体标准是: (一)农业综合开发区内承包新开荒地者,每亩缴纳60—70元;承包改造受益的中低产田者,每亩缴纳20—25元。 (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区内承包新垦荒地者,每亩缴纳40元;承包改善受益的中低产田者,每亩缴纳20—25元。 第五条土地有偿承包费由开发项目区内的市、县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办公室和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征收、管理。 市、县项目办可以委托开发项目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与承包农户签定开发土地有偿承包合同时,计实收取土地有偿承包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第六条土地有偿承包费应作为农业开发配套资金,全部用于所在项目区内的农业开发,禁止随意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七条土地有偿承包费列入市、县项目区开发资金自筹计划。凡完成资金自筹计划任务的,自治区按计划拨款;否则,相应扣减拨款。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今后凡是自治区列的农业开发项目均参照本办法执行,收费标准执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标准。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