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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21:17

呼和浩特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26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5年2月2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 ...

呼和浩特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26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5年2月2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管理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市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近郊区与城区接壤的21个行政村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郊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土左旗、托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由其负责赔偿的损失,由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自治区及本市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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