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26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5年2月2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 ...
呼和浩特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26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5年2月2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及人身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管理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本市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近郊区与城区接壤的21个行政村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郊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土左旗、托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由其负责赔偿的损失,由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自治区及本市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