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06施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06 施行日期: 2013.11.06 题 注 : (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做好与国家废止、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决定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充分发挥省政府规章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14部省政府规章 (一)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l号公布,1998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 (五)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六)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七)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八)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正) (九)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十)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一)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十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2012年1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正) (十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十四)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二、对11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八条修改为:“市辖区、中央和省直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其他单位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应报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二)将《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将《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办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备案”,并删去第四项。 第六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由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依据信息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状况进行确定。” 删去第八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的不得投入使用。计算机机房安全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六条修改为:“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网络正式联通后的30日内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国际联网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与国际联网单位未采取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的。” (四)将《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按照有关规定由省或者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第八项修改为:“使用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删去《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六)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的“立项以及”内容。 (七)删去《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第七条中的“经批准或者授权,”内容。 (八)删去《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九)删去《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第九条修改为:“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立项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删去《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内容。 (十一)删去《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经省水文机构审查”内容及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