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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21:16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17施行日期: 1990.03.17题注: (1990年3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17

施行日期: 1990.03.17

题     注 : (1990年3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3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设施是指:用于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

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管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生产、销售、建设和使用环境保护设施的单位。

第二章 环境保护设施的生产和建设

第四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设备的单位,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组织技术鉴定,颁发《环境保护设备生产(销售)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销售环境保护设备。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选购的环境保护设备,应是国家定点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六条

排污单位在建设(安装)环境保护设施前,应填写《排污单位建设(安装)环境保护设施申请表》,并将环境保护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中央部属、自治区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查;行署、市属排污单位,报送行署、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的排污单位,报送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排污单位报送的有关技术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查结论。经过审查,确认其质量合格的,应允许建设(安装);如确认其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停止建设(安装),并将有关技术资料退还排污单位。

行署、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审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结论报送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并抄送排污单位主管部门;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应在审查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结论抄送排污单位主管部门,并通知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

第八条

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安装)正式投入运行前,排污单位应报请作出审查结论的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检验。经环境保护部门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相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1986的年3月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应纳入生产设备管理范围,加强维护保养、保持正常运行,以确保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我区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设施要有专人管理和操作,操作人员要相对固定。严禁技术不熟练工人单独管理和操作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要建立和加强环境监测制度。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污染物的化验应定期记录,并将记录资料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

排污单位不具备化验条件的,每季度应取样一至二次,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具备条件的环境监测站化验分析。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停止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停止排放污染物;确需排放的,应采取净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需要拆除时,应报请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将本单位污染源和环境保护设施位置绘制成图,报送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排污单位使用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排污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有关人员,认真使用和管理环境保护设施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范围,由相应的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处罚;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同时处以该环境保护设备总价值5%至20%的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如建设(安装)的环境保护设施质量不合格,应责令其停止使用;

(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而投入正式运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安装)或经检验不合格而投入正式运行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环境保护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在环境保护设施的使用和管理中玩忽职守、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发生事故和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设备生产(销售)许可证》、《排污单位建设(安装)环境保护设施申请表》,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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