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7年12月31日包头 ...
包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继续完善“全方位、一体化”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包括合资企业的全部中方职工、私营企业职工及自愿参加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缴。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总比例的按全市所需的总费用(全市离退休、退职费用总额不低于缴费工资总额的3%的积累,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的费用,按统筹金2%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与全市职工缴费工资之比确定。统筹总比例为29.2%。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总比例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全市确定的单位缴费比例缴纳。单位缴费比例按25.2%提取。 私营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20%缴纳。被私营企业兼并的各类企业的单位缴费以25.2%的比例缴纳。 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全部雇员(包括业主)或者帮工总人数为基数,按12%缴纳。 第八条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由企业代为扣缴。缴费比例每两年增加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6%缴纳。 个人缴费根据缴费比例按档次缴纳,具体档次标准另行规定。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方代为扣缴;停薪留职等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企业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由个人缴纳,并由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或者部门代为扣缴;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企业和个人的费率分别由企业和个人缴纳。 第十一条单位新招录用职工、新开办企业职工。应在一个月内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强化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手段,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养老保险基金按收缴率拨付,不足部分由市、区(旗县)两级政府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三条各企业必须按月填写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职工缴费工资台帐》。 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基数称为职工缴费工资。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之和。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计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第三章 实行统筹的离退休费用范围 第十四条实行统筹的离退休费用范围: (一)基本离退休(退职)费; (二)加发的工资及各种补贴(不包括43元生活补贴,15元粮食补贴,8元或6元书报费,5元女工卫生费等); (三)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退休费、退职费的计发基数严格按照内劳人险字[1992]4号文件执行。行业、企业自行增长的费用不列入统筹项目。 第四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标GB11643—89即本人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逐年记入单位缴费中应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和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单位缴费中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划转的部分。1998年比例为7%,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最终递减为3%; (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998年比例为4%,每两年增加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利息办法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一)、(二)两项费率之和保持在11%。 个体劳动者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每个缴费年度末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将全部职工当年单位划转部分、个人缴费、利息的金额以及相应上述各项的历年累计额打印成《对帐单》发放到各企业,由企业和职工本人核对无误后,录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称为缴费年限。 按有关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均从1996年元月开始建立个人帐户。 实行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企业职工的连续工龄经审核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按国发[1986]77号文件、国发[1991]33号文件、包府发[1992]34号文件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和个人部分)的,计算为缴费年限;未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建立个人帐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实行本办法后,在本市安置就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用工单位接收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先缴纳后支付的程序运行,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暂停拨付该单位的退休费用,其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同时也停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方可拨付退休费用,并补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应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关系转移手续,个人帐户的储存金额不转移,只转《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不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的,应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金额(包括利息),随同调动手续转移到职工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未支取完的部分可以继承。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企业职工的退休条件不变,所有参加保险的企业,不分企业类别,在职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须经市劳动局审批后,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干部按管理权限办理退休手续。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能纳入退休统筹。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具体办法,待劳动部或者自治区制定后实施。劳动部或者自治区的办法未出台前,暂按现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统一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时一次性付清养老金,同时终止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金领取额为:原统帐结合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5个月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本息。 第二十九条实行本办法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三十条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在工资、补贴上给予照顾,使其工资水平较高,缴费工资也高,退休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相应较高,不再另行增加养老金比例。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模称号,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不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三十一条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进行调整,特殊情况下,也可按低于40%的比例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做调整。实行调整机制后,在职职工根据国家、自治区、包头市和企业的有关政策增加工资和各种补贴时,不再给离退休人员增加费用或者补贴。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征缴 第三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本市各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养老保险费的缴拨,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五行一厅内劳社字[1995]9号文件和本市六行一局包劳社字[1995]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的缴拨,采用人民银行内蒙古分行批准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拨款书》给予优先结算,及时汇划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企业或者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后,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