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7施行日期: 1997.12.17题注: (1997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编者注 ...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7 施行日期: 1997.12.17 题 注 : (1997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呼和浩特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受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水资源,深入开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供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六条用水单位要依据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工艺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复测。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制定用水定额,定期考核用水定额执行情况。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按规定程序申报用水计划。 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产、生活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及时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 第八条用水计划下达后,需增加用水量的单位,要按用水计划的审批程序,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增加取水量的单位,须事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办计划用水指标,并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同意后,交纳城市供水增容费和水源建设费,否则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审批,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条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其超量部分加收2倍—10倍的加价费:超10%以内加价2倍;超10%—20%加价4倍;超20%—30%加价6倍;超30%—40%加价8倍;超40%以上加价10倍。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加强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报用水计划、按月报送月用水量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用水单位在安排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时,应把节约用水措施放在首位,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按产权归属,及时维修和保养各自的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杜绝跑、冒、滴、漏。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园林绿地和农田浇灌。清洗、浸泡砂石等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洗车等必须采取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办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酌减用水计划。 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 (二)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三)未经许可,使用旁通管; (四)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五)其它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要按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不准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用水单位、房屋产权人应限期按照有关规定更换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新建住宅,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须限期安装。禁止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新建宾馆、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规划要求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居住区,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上支持、扶助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三章 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呼和浩特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旗、县所属单位和个人需取用地下水的,须经本旗、县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满足不了用水的特殊要求需要凿井的,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批准。 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的地区,禁止开凿饮用水井。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凿井。 第二十七条农灌水井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降水前,应将降水方案、建井和地下水抽水量计划申请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新建水井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单井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扩大用水范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批准,并分别装表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水表或者水表失灵未及时通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维修、更换的,总表按24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表按24小时入户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并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不准拖欠和拒付。 第三十二条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的施工单位,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的发给《凿井资质审查合格证》。每次施工前,须到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申领《凿井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单位维修自建水井,不准采用可能污染地下水水质的工艺和材料,维修方案须报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审核同意。竣工后,须经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四条井房(室)内要保持整洁,水井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水质污染。 第三十五条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须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报废的水井,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监督下回填。 第三十六条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做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及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基础科研、执法监督和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的专项资金,不准挪做它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奖励基金按节水金额的10%、水资源费的6%提取。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供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 (三)未按期、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四)未办理用水指标用水的; (五)未按规定报用水计划、统计报表的; (六)擅自拆动用水计量器具铅封、超越水表使用旁通管、直接排放冷却水的; (七)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的; (八)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九)设计单位在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时,未选用先进节约用水型工艺和设备的;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十一)擅自改变农灌水井用水性质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表的; (十三)维修水井未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四)自备水井停用后一个月内未报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封井的,报废水井和工程施工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一)用水设施损坏造成严重浪费用水的; (二)用水单位未按规定与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的; (三)在地下水水质严重污染地区开凿饮用水井的; (四)新建水井未经验收或者未经核定用水量投入使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 第四十条在水井周围30米范围以内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水质污染的,由市水资源管理局、节约用水管理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卫生洁具和器具的,按照未装数量每套处以责任单位100—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凿井的,责令限期回填,并处以建井单位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处以建井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源建设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期限终了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用水单位负责人1000元罚款,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未经资审或者资审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从事建(修)井施工的,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资审合格单位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从事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