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31施行日期: 1990.01.31题注: (1990年1月31日宁夏回族自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31 施行日期: 1990.01.31 题 注 : (1990年1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自治区境内下列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均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间绘画、岩画、壁画、剪纸、皮影、刺绣、编织、彩绘、彩塑、陶瓷、雕刻等; (二)各历史时代有价值的民居、器皿、服饰、佩物及舟车等生产生活用具; (三)被群众推崇、公认为熟识传统民间美术,在传统民间美术创作中技艺精湛的艺人;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传统民间美术及原始文献资料的传承人。 第三条我区境内流传、遗存的民间美术归属权分为: (一)凡团体、单位所收藏的民间美术、资料属国家或集体所有; (二)凡个人收藏、家庭祖传的民间美术、资料属个人所有。 第四条民间美术管理费用(包括收集、保护、整理、研究、陈列、宣传等),由所在地财政部门给予支持,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章 民间美术的保护 第五条我区境内各级文化艺术单位、学术团体,可以有组织地进行传统民间美术的科学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支持。 第六条进行民间美术考察、研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在考察、调查传统民间美术时,应尊重民间美术艺人、基层文化工作者的劳动成果和研究成果,在发表引用其作品和论著时,必须维护原作者的版权利益。 第七条发掘、收集民间美术时,必须贯彻“保持或恢复原状”的原则。保护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八条自治区群众艺术馆和有条件的市、县文化(群艺)馆及自治区民族艺术研究所,应建立民间美术陈列室,负责民间美术的征集、收藏、陈列和研究工作。同时要建立严格的民间美术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防腐蚀、防损坏工作,并按类登记造册,建立艺术档案。报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在征集私人或集体所有的传统民间美术时,均应合理作价,不得无偿索取。 第十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文化业务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民间美术艺人,运用新的工艺条件和新的审美观念,结合旅游、外贸发展民间美术的新创作。国家保护开发者的专利权和版权。 第十一条凡从事民间美术开发、生产、经营者,须经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民间美术生产进行扶持和指导,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民间美术的销售进行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团体和个人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考察现场或民间美术陈列室拍照、临摹,也不得将原作携带出国外。 第十三条凡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珍贵传统民间美术资料实物,未经国家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带出国外。 第三章 民间美术艺人与传承人的保护 第十四条各地、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对本地民间美术艺人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民间美术艺人档案,并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艺人证书》。 第十五条各地、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关心和支持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进行传艺、讲学及艺术品的创作、制作、学术研究等活动,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各地、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计划的采取各种形式,提高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对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的作品、技艺要进行认真收集整理,建立完善的艺术档案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保护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具有重要价值的民间美术资料、实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从事民间美术发掘、收集、整理、研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民间美术的保护、开发、管理工作中有重要贡献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私自经营(收购、套购、倒卖)传统民间美术珍品的; (二)将收藏的属国家确定的珍贵保护品的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资料馈赠或卖给外国人的; (三)由于保护不力致使民间美术受到损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