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06施行日期: 2013.11.06题注: (1993年7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06 施行日期: 2013.11.06 题 注 : (1993年7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环境绿化建设。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做他用,特殊情况,确需改做他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应当在相应位置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第六条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下列标准执行: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批准的零星插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拆迁前的绿化用地面积,拆迁前没有绿化用地的零星插建项目,应当根据情况进行屋顶绿化。 第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主干道两侧大中型单位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配套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规划文件副本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建立面积不小于建成区面积百分之二的苗圃、草圃、花圃。 种苗生产应当以优质乡土品种为主,并开展引种、育种工作。 第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 开发区建设、旧城改造区建设及其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完成期限,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一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成立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将相应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列绿化科目使用,或者划拨给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完成绿化建设。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城市,应当按规定标准将绿化建设费用划拨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 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按标准完成配套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街道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沿街单位和居民共同管理; (三)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 (四)单位辖区内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居住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零公里以外公路两侧,以及河渠两岸的绿化和部分郊区林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和绿地挖掘赔偿费。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绿地建设规划,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栽植的树木,城市居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历史遗留无据可查归属的树木均属国家所有。 单位出资在单位辖区内或者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自栽自管的树木属单位集体所有。 居民个人自费在自己庭院栽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城市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树木所有权人交纳补偿费用。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补栽两株以上、胸径不小于五厘米的树木。 第十九条城市树木应当与各类工程管线、交通设施保持适当间距。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或者交通设施使用需要修剪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在其指导下进行修剪,或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剪。 修剪费用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担。城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下列原则分担:先有树木后建管线、设施的修剪费用由管线、设施管理单位承担;先有管线、设施后植树的,修剪费用由树木所有权人承担;树木和管线、设施分不清先后的,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长在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生长在单位或者私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由责任单位照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按占用绿地费收费额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责令其退出绿地,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农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一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额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除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款使用统一票据,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